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段 江美惠 應受輔助宣 段炫武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段炫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段江美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江美惠為相對人段炫武之配偶,相對人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段江美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段炫武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7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7341422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係失智症,輕度至中度,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段江美惠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因認由相對人之配偶段江美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段江美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