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蘭
李自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自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被告李自然具狀向本院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查: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緊急避難情狀」,係需有「緊急」之「危難」存在,而「危難」除有由於自然災害外,亦有由於人為而造成之危難,前者如天災地變,後者如車禍、空難、沈船、爆炸、放射性物質之外溢等等,倘若由於人為而造成之危難,已經形成現在不法侵害者,則對於製造危難之人,當可引用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避難行為之違法性,而非引用緊急危難之規定至明。循此以觀,被告李自然所辯其符合緊急避難一情,既以告訴人宋美蘭有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不法侵害為前提,即與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緊急避難情狀係出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危難之發生迥然相異,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自然既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宋美蘭間係互為拉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互為拉扯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縱令告訴人宋美蘭方先行出手,因被告李自然與告訴人宋美蘭間互相拉扯之行為,係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述被告宋美蘭侵入告訴人李自然住處鐵門內廣場之事實,因被告宋美蘭主觀上係因其與告訴人李自然之前夫 陳富彬 相約而前往尋人,應屬有正當理由,惟經李自然表示其前夫不在家而拒絕被告宋美蘭進入後,被告宋美蘭仍執意侵入住處,則應屬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告訴人李自然之住宅,而應論侵入住宅罪。核被告宋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李自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宋美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宋美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被告宋美蘭、李自然2人間又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宋美蘭有持涼鞋毆打之手段及其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宋美蘭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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