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告 邱以程
方政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甲○○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自民國(下同)10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工作地點為新竹調度站。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因竹苗站營運不佳將於七月底前撤站,請駕駛員表達調站意願,並請駕駛員及職員填寫調職意向書,原告則表示希望能與被告協調,並且在意向書中勾選「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之項目。但被告仍於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告二人均自9月1日起調至大園調度站服務,惟因該處工作地點距離原告之住所太遠且交通不便,被告又不同意補償因此而增加的支出,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故原告無法同意,乃於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回覆表示:願提供其他工作地點供原告選擇或改任售票員。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工作地點不但較原來調動的大園調度站離家更遠,而售票員的薪資亦比國道駕駛員更少,因此被告亦無法同意。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0,189元、原告甲○○資遣費54,272元,並自勞動契約終止日106年8月31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189元,給付原告甲○○54,272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被告因經營策略調整而須為人事調動,是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被告並向原告等人表示可提供住宿,減輕通勤之累,可輔導轉任售票員,以兼顧家庭生活利益,該調動後之相關工作皆為原告等可勝任,又售票員與駕駛員的工作性質本不相同,工資自然不會相同,被告並無刻意對原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乃基於同工同酬之原則使然。據此,被告調動原告等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縱認被告調動職務違法(假設語氣),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亦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原告等主張被告調動工作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等自承於106年6月已知要調動之情事,並在106年7月7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同意調動,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嗣後原告等人主張9月1日起終止勞動關係,則自原告等知悉違法調職事實,至其等行使終止權時,已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
然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此時亦不生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問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6年9月1日起確定終止,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2.如蒙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7,582元;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8,374元。
㈢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二人調動職務。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㈡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言: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
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故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㈡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要件部分:
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以免妨礙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與人事公平性。本件中,原告二人主張自10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工作地點為新竹調度站。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因竹苗站營運不佳將於七月底前撤站,請駕駛員表達調站意願,並請駕駛員及職員填寫調職意向書等情,有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是因企業上營運不佳而須撤站,縮小營業規模,致不得不調動原告二人工作地點,自難認被告調動職務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㈢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要件部分:
1.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場所從新竹站調動至桃園大園站,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除與住家距離較遠之外,並未變動其職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可見被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2.被告雖稱如原告二人不願調動到大園站,尚提供兩方案供原告選擇,第一為選擇更改地點到豐原站、東勢站、台中站等,公司將提供免費住宿,以減輕原告通勤之累;第二為可選擇到竹科站擔任售票員,則可兼顧工作與家庭,此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第一方案中,原告二人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但從原告二人住家到豐原站、東勢站、台中站等,距離將比到桃園大園站更遠,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外,第二方案中,原告二人是改擔任售票員,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記載,售票員之基本工資為21,939元,加上各項津貼及加班費,應發金額也只有26,029元,此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乙○○為47,582元、甲○○為48,374元,相差約21,000-22,000元,幾乎只有原來收入的一半,顯然對原告二人之工資均造成重大不利之變更。
㈣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要件:
被告調動原告至大園站後,其職位同樣擔任國道駕駛員,職務內容完全未變動,可見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原告之智識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要件: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園站工作,與原來之工作地點新竹站(地址:新竹市○○路○○巷○○號)相較,依照Google網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125-127頁),原告乙○○開車上班里程數單趟增加約26.3-29.6公里,來回增加約52.6-
59.2公里。通勤時間單趟增加約19-31分,來回增加約38分-1小時2分。原告甲○○開車上班里程數單趟增加約38.1-
61.8公里,來回增加約76.2-123.6公里。交通時間單趟增加約33-44分,來回增加約1小時6分-1小時28分鐘。上開增加之里程數及交通時間均對原告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間增加不少成本,尤其交通費用(含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每月原告乙○○估計將增加6、7千元之費用,原告甲○○則估計將增加1萬元左右之費用,相較於每月平均工資原告乙○○為47,582元、原告甲○○為48,374元,此部分增加的費用對原告二人而言乃是不輕之負擔,是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但被告卻未予以任何補貼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數之工資,或給予工時調整,即難謂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㈥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要件: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園站工作,因距離住家較遠而提供位於桃園區之工作宿舍,惟依網路地圖所示,宿舍距離工作地點大園站有將近半小時的車程,距離並不近,與原告的住家距離更遠。何況,原告乙○○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原告甲○○則與高齡73歲及72歲的父母同住,分別有眷屬加保資料及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顯然原告二人都有未成年或年邁之家庭成員需要照顧,事實上都不可能拋下照顧家庭之責任而單獨離家住在宿舍。因此,上開宿舍之安排亦不符合原告二人家庭之生活利益。
㈦綜上,原告二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
之意願,但被告仍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二人均自106年9月1日起從新竹站調至桃園大園站服務,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但被告卻並未給予合理的補助或協助,也未考量原告二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顯已不利於原告之工作權益,並且違反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
六、就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㈡被告辯稱原告等自承於106年6月已知要調動之情事,並在
106年7月7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同意調動,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嗣後原告等人主張9月1日起終止勞動關係,則自原告等知悉違法調職事實,至其等行使終止權時,已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是在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確定將原告二人調職到桃園大園站,在此之前,尚無法確定調職命令是否生效,是否造成原告二人權益損害,仍屬未定,自不發生行使終止權之時間起算問題。之後,原告二人於接獲人事命令後在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106年7月21日發布命令日,即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言: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二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乙○○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年資共計2年40日;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年資共計2年89日。又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7,582元,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8,374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0,189元【計算式:47,582元×1/2月×(2+40/365)年=50,189元】、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54,272元【計算式:48,374元×1/2月×(2+89/365)年=54,272元】。
3.另外,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日終止,依照上述規定,被告至106年10月1日起才發生遲延給付之法律上責任。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二人經本院認定於106年8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0,189元、原告甲○○資遣費54,272元,及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