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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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案外人 林進國 所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遺失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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