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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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王閨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莊皓博 (即 莊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芳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朝隆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朝欣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惠娟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斯婷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閔任 (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莊皓博、莊慧芳、莊朝隆、莊朝欣、莊惠娟、莊斯婷、莊閔任為被告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金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莊金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莊金龍之繼承人有莊皓博、莊慧芳、莊朝隆、莊朝欣、莊惠娟、莊斯婷、莊閔任等人,且渠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開繼承人莊皓博、莊慧芳、莊朝隆、莊朝欣、莊惠娟、莊斯婷、莊閔任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命莊皓博、莊慧芳、莊朝隆、莊朝欣、莊惠娟、莊斯婷、莊閔任為被告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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