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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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潘竫一 住○○市○○○村00號0樓相對
人 陳麗花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莊文欣 翁水彬 陳吳貴子 劉行武 翁許春梅 蔡欣橋
林豐財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業於110年12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2元及複丈費4萬280元,共計6萬882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及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001862號函暨地政規費收據存根聯3紙影本在卷可查。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陳麗花1000分之127312莊文欣1000分之19011,5683翁水彬1000分之1579,5584陳吳貴子1000分之1569,4985劉行武1000分之985,9666翁許春梅1000分之905,4797蔡欣橋1000分之31838林豐財1000分之945,7239潘竫一1000分之20012,176共計1000分之100060,882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