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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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甄選任辯護人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家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按諸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準此而言,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上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因被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對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7頁),被告並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陳家寬 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歐家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甄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建國路與仁愛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陳○○○沿建國路旁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行經上開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歐家甄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倒地而陷入該汽車底盤下,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右後頭皮及右側髖股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因上開頭部傷勢導致腦血循環衰竭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歐家甄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之子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歐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