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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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鈺淳受刑人呂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呂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陳鈺淳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且受刑人現另案通緝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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