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1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66號被告李英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71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1年5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1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飲用藥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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