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恆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恆耀前於民國90年及97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或為法院判刑,或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93號被告張恆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785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41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0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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