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春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簽注單叁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注單3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93號被告康春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春生基於意圖營利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六合彩彩金5,600元、5萬6,000元;今彩539彩金5,100元、5萬3,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康春生贏得,賭客並於被告上開住處繳納賭金或領取彩金。嗣於10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康春生所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注單3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注單3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康春生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被告康春生所有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注單32張,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