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張美珍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表人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稱謂、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住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告起訴狀、本院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簡答表、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