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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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1年
7月26日2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同欄第6行「內含ASUAEPP筆記型電腦1台」應更正為「內含ASUSEPP筆記型電腦1台」;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街上閒晃,在地上看到1包行李,伊過去看發現裡面有1臺筆電,伊就把它拿起來看,看完後就放回去,繼續往捷運站2號出口之方向前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耿廷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有手提1黑色長方形物品,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離去(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拿取者係疑似筆電之物品(見偵卷第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所拿取之上開物品即為其遭竊之筆記型電腦(見偵卷第5頁);再者,被告亦供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願賠償其損失等語(見偵卷第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自無賠償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1號被告賴澄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78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民國10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耿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黑色電腦保護套(內含ASUAEPP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滑鼠接收器1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電腦保護套得手後離去。嗣劉耿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因而循線查獲賴澄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澄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機關雖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件係告訴人將機車停妥後,步行至對街購物而一時大意,疏未取走置於機車上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是該物仍處於告訴人持有之狀態中,故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成立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