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壬○○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曉婷律師
侯水深 律師張沐芝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壬○○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分別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惟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分別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惟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各提供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分別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惟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已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物),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另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14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四、本院審理中下列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如下:㈠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海威變更為辛○○;㈡被告華山產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變更為丙○○;㈢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正變更為乙○○○;㈣被告友邦產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邵斯 變更為戊○○,以上均據各該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21頁;第13
6頁至第13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如以書狀為之,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原併列為
原告之一,嗣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原告辯論意旨狀),被告於收受上開訴狀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係請求:⒈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
台幣(下同)2億4,557萬8,197元;被告華山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9,823萬1,279元;被告友邦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4,911萬5,639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4,911萬5,639元;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4,911萬5,639元,並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鴻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變更聲明如下列事實欄所示之聲明【請參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至202頁】。以上,分別屬於減縮訴之聲明或撤回訴之一部,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部分,於起訴前業據原告鴻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0號(下稱95聲740號卷)證據保全在案,並委託 欣榮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公司)進行鑑定、理算,有該公司鑑定報告1份(下稱欣榮鑑定報告)附於該證據保全卷可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鴻源公司主張:
一、原告鴻源公司於93年間向被告明台、華山、友邦、富邦、泰安等五家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五家公司)繼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由被告明台產物主辦出具保險單,約定保險標的物如下:⒈不動產。包括: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及高雄市○○路○號(加工出口區)之廠房;⒉貨物。⒊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等三項;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計1年,被告五家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50%、20%、10%、10%、10%,有系爭火災契約1份可稽。嗣於94年7月12日原告鴻源公司位於中壢市○○路○○○號之廠房(應係105號廠房之誤),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保險事故(下稱本件火災),造成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等各保險標的物鉅大損失。惟自本件火災發生迄今,迭經原告鴻源公司要求理賠,但雙方僅就部分機器設備達成理賠協議,惟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各項保險理賠顯無誠意。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上雖記載:「本案起火戶、起火點是在中壢市○○路○○○號二樓」等語,但此係因整個西園路
105號、109號廠區都是圍起來,且只掛上109號門牌,所以一般人會誤會全部廠區都是109號廠房,火災起火處是在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之廠房。
二、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29
8頁原告起訴狀附表1-6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及歐力士公司以供擔保借款,上開各公司分別為原告鴻源公司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債權人,由被告出具予火災保險共保批單(下稱系爭火災共保批單)予上述各公司,分別指定為系爭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惟嗣因上開各公司之動產抵押債權經原告鴻源公司分別清償完畢,上開各公司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已喪失保險利益,並同意由原告鴻源公司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下稱大華公證報告)鑑定結果,原告鴻源公司因本件火災可請求理賠項目及金額如下:㈠貨物部分,包括:⒈原物料損失金額1,363萬4,183元;⒉半成品損失計3,968萬4,
259元;⒊成品損失計3,448萬5,735元,合計8,780萬4,
177元。㈡營業生財部分,包括:⒈生財及其他損失:86萬2,818元;⒉雜項設備:65萬0,302元;⒊機器設備損失:
包括:⑴依兩造95年6月27日理賠進度會議紀錄協議(下稱95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被告對部分機器設備無爭議而同意理賠金額共計4,504萬0,196元。⑵另兩造有爭議之機器設備部分,依欣榮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鴻源公司損失金額計2億3,296萬7,761元,合計原告鴻源公司可請求機器設備損害賠償金額共2億7,800萬7,957元(計算式:無爭議機器設備金額4,504萬0,196元+欣榮鑑定報告核計有爭議機器設備金額2億3,296萬7,761元);另扣除部分經法院拍賣之機器設備其拍定金額380萬元,原告可請求營業生財理賠金額計27,572萬1,077元(86萬2,818元+27,800萬7,957元+65萬0,302元-380萬元)。㈢不動產部分,依大華公證報告核計結果,其損失金額計1,073萬6,667元。
㈣另因鑑定系爭機器設備而委請欣榮公證公司作成之鑑定報告,計支付該公司專業費用136萬5,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億7,562萬6,921元,扣除讓與其中4,500萬元予聯茂公司後,原告鴻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億0,362萬6,921元,其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詳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
四、按原告鴻源公司已於95年1月5日依保險契約約定提出火災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理賠,被告應於15日內即95年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鴻源公司下列聲明所示金額,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未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理賠金額應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
五、被告明台產物並不否認原證1之保險契約由係其所出具且為真正,依該保險契約記載,並無任何自負額10%之約定;又被告明台產物負責繕打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員即證人丁○○已證稱:原告鴻源公司所留存之系爭保險契約是正本,而被告明台產物所提出有記載自負額10%約定即被證8之保險契約係副本。副本與正本既有不符,自應以被告交付原告鴻源公司之正本為保險契約之認定依據。若被告明台產物抗辯係意思表示錯誤,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
六、在一般火災事故後,尤其是電子工廠大量使用酸性化學藥劑環境,機器設備處於充滿酸性腐蝕因子之惡劣環境下,易遭受煙燻、煙塵等腐蝕,致該機器設備損壞。為因應火災後之現場惡劣環境,提供機器等設備有效之保護,應先進行無塵室潔淨度等相關測試,並清除空調管道內之含腐蝕性因子煙塵,經檢測空氣潔淨無虞後,始開啟空調設備,以免具腐蝕性因子之煙塵,隨著空調管道散佈各處,層層積疊於各層樓之機器設備上,造成無法回復之擴大損害。被告委託訴外人新加坡 貝爾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爾富公司)至火災現場僅派遣外勞協同原告鴻源公司之員工清洗擦拭灰塵煙燻粒子並上保護油,惟空調管線並未清潔或更新。另依欣榮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因貝爾富公司未進行災後無塵室功能測試,即逕行要求開啟全廠空調,不但白白浪費能源,且因思慮不周,完全未考量大量聚積於空調管道內的含腐蝕因子煙塵,在未予全面清除或更新管道前即逕行送風,..,對整廠設備造成萬劫不復的損害」等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受損之直接原因除因本件火災所致,復因被告委託至現場緊急處置之貝爾富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指示不當,造成損害擴大,應由被告負責。
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原告鴻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仍得行使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鴻源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八、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其承保之比例理賠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1億6,531萬3,461元;㈡被告華山產物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6,612萬5,384元;㈢被告友邦、富邦、泰安產物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源公司3,306萬2,692元。以上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聯茂公司主張:原告聯茂公司為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所列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299、520、521、53
3號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然未經被告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火災保險共保批單,因而同意將保險利益歸由原告鴻源公司享有,再由原告鴻源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元範圍內按被告承保比例讓與原告聯茂公司,並已於95年8月3日、同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聯茂公司無論基於抵押權人或債權受讓人身分,均得請求被告按承保比例請求保險理賠給付,其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並聲明:㈠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聯茂公司2,250萬元;㈡被告華山產物應給付原告聯茂公司900萬元;㈢被告友邦、富邦、泰安產物應分別給付原告聯茂公司450萬元;以上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壬○○主張:原告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900萬元,並提供本院卷一第
347頁原告鴻源公司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
239號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供擔保,被告並指定中華商銀為上開機器設備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原證五之共保批單可證。惟中華商銀已於96年5月18日將序號23
9號機器設備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原告壬○○,並合法通知被告在案,原告壬○○既為債權受讓人,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本件火災保險給付。而依欣榮鑑定報告核計結果,原告壬○○就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為2,101萬2,699元,各被告應按其承保比例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並聲明:㈠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壬○○1,050萬6,350元;㈡被告華山產物應給付原告壬○○420萬2,540元;㈢被告友邦、富邦、泰安產物應分別給付原告壬○○210萬1,270元;以上均自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鴻源公司部分:㈠兩造合意之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鴻源公司要求另製正本送
各抵押權人,故於93年8月21日起保日後再由主辦之被告明台產物製作全套保險單交各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惟其中若干保險契約於重印時將10%自負額漏印。原證1號之保險單並非全部契約內容,請鴻源公司提出正本,即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之約定。另由原證16之「賠款接受同意書」,原告鴻源公司同意接受南山公證公司理賠之2,151萬6,19
6元已扣除10%自負額,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確有10%自負額之約定。
㈡不動產部分: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責任保險而係火災保險,非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難認有保險利益。本件火災發生之廠房即中壢市○○路○○○號廠房(按應係105號廠房之誤)所有權人為愛如蜜公司,原告鴻源公司並無保險利益。若認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94條第1項,於原告鴻源公司未賠償愛如蜜公司前,「保險人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份給付被保險人」。原告鴻源公司既未賠償愛如密公司,其請求顯無理由。因此,大華公證報告所核算之損失966萬3,000元,不應准許。如鈞院認原告鴻源公司有保險利益得請求不動產之損失,惟大華公證報告將無塵隔間費用195萬2,172元列入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因該隔間並未受損。惟其他列計之損失被告不爭執。故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原告鴻源公司遭火災之不動產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70萬5,411元,但需扣除折舊費用,另加計水電後之合理金額為1,498萬3,507元,但因係不足額保險,經核計後原告鴻源公司得請求之不動產保險理賠金額為856萬7,587元。
㈢機器設備部分:
⒈欣榮鑑定報告係於本件火災1年後到場查勘,因損害擴大已
不能分辨原來損害及擴大後之損害,故在報告中並未區別,只就其所認定之「現狀」出具報告。然火災後原告鴻源公司未盡防止損害擴大所增加之損害,非承保範圍,被告無需負責。又系爭機器設備有七百多台,然欣榮鑑定報告只採樣共計23件,並只採鋁件樣本,不採取其他金屬樣本,其鑑定偏頗不足採信。
⒉欣榮鑑定報告計算損害時並未重新詢價,亦非以原購入價格
計算,反以原購入價格加成計算價格核計損失。然市場上貨物之價格取決於供需,並非以任一種原料價格可決定。若欣榮鑑定報告所採用調整價格以金屬期貨指數之理論可採,以現在市場上之半導體IC價格與半年前相差數倍,若重置成本得以金屬期貨指數調整,現金之期貨指數較94年7月尚低許多,以現今指數為準,反而應調降重置成本而非調升,可知欣榮鑑定報告預設立場有失公正。原告鴻源公司不依其購入成本價扣除折舊後以實際損害請求,而以期貨指數之比例,虛增設備之金額而向被告求償,此一方式甚為荒誕,難令人接受。惟若採南山公證公司之計算基礎,被告願賠付。
⒊兩造間並未有「無爭議機器設備理賠金額」存在。
原告提出95年6月27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同意:⑴精密設備依帳面價值80%(全損除外)理賠;⑵機械設備:按50%(理賠),惟該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以上於6/30前開會協商決定」,顯見該和解方案被告及原告鴻源公司並未於95年
6月27日同意。其後原告鴻源公司更申請保全證據,該「和解」擬議並未成立,原告鴻源公司據此稱被告同意賠付云云,實非有據。
⒋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人員立即到
場,但若干機器設備並不在現場;或有若干設備完好已由其他權利人取回;或因原告鴻源公司未能清償而遭法院拍賣點交第三人,此均非被告承保之危險。另部分機器設備已遭拍賣,原告鴻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第2項交付該機器設備予保險人即被告,亦損害被告權益。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將機器設備修復之合理費用為賠償標準。因此,法院拍賣之機器設備,若有受損,其損害自應以合理之修復費用為準,不能以其完好之價格減去拍賣價計算損害。況縱機器設備係全損,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保險人賠付後亦取得該機器設備所有權,而部分機器設備既已不存在,已非承保標的,保險人無賠償責任。
㈣貨物之損失:
本件火災只燒及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承租之新廠(詳本院卷五第69頁之附圖),而原告鴻源公司舊廠之原物料,製程中之成品、半成品,雖因電力中斷或空調系統停機造成損失,並非火災所致,故舊廠貨物損失不在承保範圍。而依南山公證公司計算貨物之損失為4,244萬0,748元,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不逾此一金額為限。另大華公證報告計算貨物損失雖為8,780萬4,177元扣除自負額後認被告應理賠7,
902萬3,759元,然本件火災起火點是發生在新廠的二樓,舊廠並未受到火災波及,屬於舊廠之貨物價值1,466萬3,16
8元,應予扣除。且大華公證公司受託鑑定時,貨物既已不在現場,如何認定損失?另非因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縱有不能售出之產品,並非承保事項,不能將未出售之成品推定為全損。另有貨物而無帳冊記載者,可能係瑕疵品,故自帳冊中剔除而不準備銷售之貨物,帳冊上並無記載,亦無從認定該瑕疵品應依製成品計價列為損失。是大華公證報告認定被告應理賠金額8,780萬4,177元,其中增列之貨物損失4,09
6萬2,086元,被告不同意。㈤原告鴻源公司迄遭債權人假扣押之債權計本金3億75,40萬
5,717元及法定利息暨執行費239萬1,058元範圍內,不得主張收取債權,原告鴻源公司對已遭假扣押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假扣押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之理賠金額於遭債權人假扣押之範圍內,亦不應計算利息。惟被告同意依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總表所所計算之1億7,989萬4323元為賠償金額,但應扣除10%之自負額。再扣除理賠歐力士公司之金額;再扣除不動產部分之金額。
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所承保之專業費用,僅限於「為回
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用及工程師費用」,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欣榮公證公司之鑑定費用並非為保險標的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費用,非承保範圍,且欣榮鑑定報告態度偏頗並不公正,被告否認其內容之可信性,亦不負該鑑定費用之賠償責任。
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及32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損
失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步驟以減少或避免損失擴大。原告鴻源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其保養維護應知之甚詳,不能藉口不知如何處理於火災後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坐視損害擴大。原告鴻源公司明知火災後,應立即擦拭清除灰塵煙燻粒子,然因營運不佳無意復工,竟任由機器設備腐蝕致擴大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欣榮鑑定報告所載:「機台損壞程度:遭煙燻成份中之強酸蒸氣腐蝕因子,且錯失黃金搶救時效,不符經濟復舊效益,須予重置」等語,足證若及時為必要合理之措施,絕不致於擴大損害。至於,欣榮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委派之南山公證公司人員 林豐欽 指示開啟空調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云云,係杜撰不可採,蓋此等重要事項,豈有無會議紀錄或書面之理?
二、對原告聯茂公司部分:原告聯茂公司與鴻源公司於97年7月成立之債權移轉讓與書,雖於同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然當時原告鴻源公司遭假扣押之債權已達1億5,493萬6,285元,基於假扣押之效力,鴻源公司無權收取或處分債權,原告鴻源公司於假扣押後所為之債權移轉並非有效。
三、對原告壬○○部分:中華商銀係於96年5月18日將其對原告鴻源公司之債權於52
8萬4,195元之範圍內讓與壬○○,9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然迄該日止,原告鴻源公司遭假扣押金額已達3億8,436萬4,407元,中華商銀上開抵押債權有優先權固得為讓與,惟原告壬○○主張之權利僅於528萬4,195元之範圍內有效。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鴻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與被告明台、華山、友邦、富邦、泰安五家產物保險公司續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並分別按50%、20%、10%、10%、10%比例承保,有系爭保險單1紙及相關契約條款、商業火災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52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即其保險標的物包括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等三項,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
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原告鴻源公司所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及上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58、59頁)。
四、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廠房及坐落基地:同市○○段
588、589地號土地均為愛如密公司所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及上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7頁、第107頁)。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承租該10
5號廠房,其租期自86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屆滿共10年,有返還租賃物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
五、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之前項新廠房於94年7月12日發生本件火災(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背面)。
六、原告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900萬元,並提供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序號239號之機器設備)。
中華商銀於96年5月18日將上開抵押借款中之528萬4,195元連同抵押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權利全部讓與壬○○,並於同年5月25日通知送達被告在案,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卷六第8頁)。
七、原告聯茂公司為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及欣榮鑑定報告所載序號68、86、15
4、252、273、283、295、299、520、521、533機器設備),但無受益人之共保批單。原告鴻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萬元範圍內按被告承保比例讓與原告聯茂公司(按被告承保比例讓與),由原告聯茂公司於同年8月19日通知送達被告五家公司,有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30頁,卷六第24頁)。
八、前項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被告當時,原告鴻源公司遭假扣押金額計1億5,493萬6,285元,但法院之假扣押命令僅通知被告明台產物,並未通知其他被告四家公司(見本院卷六第
361頁)。
九、系爭保險標的物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不包括機器設備),業據大華公證公司鑑定理算並出具公證報告書(即系爭大華公證報告)在案。
十、中華商銀、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歐力士公司,分別為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至35頁所列各該序號之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經被告指定為上開機器設備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關於定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為受益人部分,因其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鴻源公司清償完畢,有系爭火災共保批單、各清償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95頁)。
上述各公司為受益人部分,因原告鴻源公司已清償完畢而失其保險契約利益,同意由原告鴻源公司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有保險利益(見本院卷六第7頁至第8頁)。
、被告業已賠付兆豐銀行、台灣工業銀行、第一租賃、遠雄人壽等各抵押權人合計1億1,729萬6,264元,有和解明細表及賠款接受同意書、理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4頁至第110頁;第175頁至193頁)。上開和解金額不在原告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六第156頁)。
、原告鴻源公司於95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本件火災之保險理賠,有申請書及相關書證可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系爭部分機器設備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已拍定且點交應買人,有本院96年6月27日95年執字第11564號及97年1月30日桃院水執96年執英字第66863號公告及拍賣動產筆錄、點交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7頁至59頁),其拍賣金額共38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及原證14)。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鴻源公司遭假扣押之效力如何?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鴻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依法訴訟行使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鴻源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及承保範圍:㈠系爭保險標的物包括:㈠不動產。㈡貨物㈢營業生財(含機
器設備)等三項,有系爭火災保單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理賠金額整理如附表
四、四之一、之二、。㈡系爭105號廠房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⒈系爭109號廠房為舊廠,系爭105號廠房則為新廠。
原告鴻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廠房係於68年12月26日興建完成,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8頁);愛如密公司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廠房則係於87年間始興建完成,為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是系爭109號廠房係舊廠房,而系爭105號廠房係新廠房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依系爭火災保險明細表及火災共保批單上所記載之保險標的
物地址均為:「中壢市○○路○○○號」(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6頁、28頁);然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之廠房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即系爭105號廠房)。是系爭105號廠房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涉及本件不動產及貨物、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之理賠範圍之認定,自應加以審究。
⒊觀諸系爭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上所載保險標的物包含:不動產
、貨物及營業生財(含機器)等三項;又該明細表上之建築欄均記載:特B級,層樓「5,000坪」,是其承保標的物範圍係包括5,000坪建築物及上開建築物內之貨物、營業生財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查,系爭109號廠房之面積為776.51坪,系爭109號廠房之面積為4377.25坪,有上開兩廠房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所附之建物時值表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四第32、34頁、36頁、45頁;第84頁至87頁、第98頁)。如若原告未投保系爭105號廠房,則系爭109號廠房面積只有776.51坪,顯然與上開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上記載原告投保面積「5千坪」不符;再者,系爭105號及109號廠房面積合計大約5千坪左右(即4377.25坪+776.51坪);足徵系爭105號廠房及109號廠房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105號廠房不在承保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15頁背面),委不足採。
㈢本件火災究係發生於系爭109號舊廠,或105號新廠?⒈94年7月12日凌晨4點左右,原告鴻源公司位於中壢西園路
之廠房發生火災造成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等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查結果,起火處在廠房2樓空調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路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3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鴻源公司109號廠房有新廠及舊廠兩部分,舊
廠部分並未為火災所波及等語。因此,首應審究者係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究係發生系爭105號新廠,亦或發生在仳鄰之系爭109號舊廠?⑴就本件火災起火點之空照圖(見欣榮鑑定報告第7頁),與
被告所提出本件火災現場圖(見本院卷五69頁)相比對,可看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105號新廠,而非在系爭109號舊廠。又細繹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六第95頁至145頁),起火之大樓係一
5層樓之建築,而系爭105號新廠為地上一至五層之建物(見本院卷四第90頁),且與上開位置圖及照片審閱後相符;反觀系爭109號廠房,則僅係地上一至三層樓建築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8頁),顯非起火處大廠房;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火災發生於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之新廠(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背面)。而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之新廠房其門牌號碼為西園路105號之事實,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95頁,107頁)。益徵本件起火處之大樓,確係系爭105號新廠房無訛。
⑵至於,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上雖記載:「本案起火戶是在中壢
市○○路○○○號,起火處是在109號二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第53頁),應係出於誤會所為之記載。原告主張因整個105號、109號廠區都是圍起來,且只掛上109號門牌,所以一般人會誤會全部廠區都是109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應堪採信。
三、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自負額之約定?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並無自負額之約定,並提出原證1之保
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有10%自負額之約定,並提出被證8之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明台產物系爭保險單之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證1之保險單上無自負額10%之記載,係伊繕打時漏打,但伊所補發者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88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命兩造各自提出所留存之保險單正本,原告鴻源公司提出號碼為0851第93F95010之保險單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騎縫章,並提示被告無誤後發還;被告明台產物則無法提出被證
8之保險單正本。本院於審理中復詢問被告何以未保存被證
8之保險單正本,據其稱:「(既然無被證8、被證9之保險單正本,被告如何能提出能提出被證8、被證9之保險單影本?)我們是向被告泰安產物借來影印,再陳報鈞院。(系爭保險明台產物是否為主辦人?)被告明台產物承保責任是50%,是最大的主辦公司。(既然是最大主辦公司,為何未留系爭保險單正本?)因為明台產物之作業程序就是這樣。明台產物之紀錄都是留在電腦裡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4頁及背面);惟被告嗣又具狀陳稱:「被證8之保險單因逾保存期限,已於今(98)年初銷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被告之陳報狀)。本院審酌,本件保險金請求金額甚鉅,被告明台產物所提出被證8之保險單影本竟未留存正本,顯違常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未留保險單正本」,嗣又具狀稱「已銷毀」云云,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兩造歷年保險契約均有自負額10%之約定,並提
出兩造92年8月21日至93年8月21日間有效之被證9之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下稱系爭92年度保險單)。
惟細繹該92年度保險單之明細表記載,原告鴻源公司所投保之「西園路109號廠房」,其保險金額共6億2,529萬3,20
0元,其保險費為176萬0,538元;而系爭保險單之保險金額共9億1,276萬4,000元,其保險費為168萬7,238元,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保險費顯有出入(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三第11頁)。因此,無從依原告鴻源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交之保險費而推認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自負額之約定。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債權銀行調取渠等所留存之保險單副本,經核閱各該銀行留存之保險單,茂豐租賃並未留存保險單;太平產物、台灣工業銀行、大眾銀行所留存之保險單有自負額10%之記載;另玉山租賃公司、中泰租賃、第一租賃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則均無10%自負額之記載,其餘遠雄人壽、美商花旗則未提供其所留存之保險單,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各公司之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09頁至312頁)。足見上開銀行所留存之保險單「有自負額記載」與「無自負額記載」之保險單,大致上比例各半,是被告抗辯其漏打自負額之記載云云,尚難採信。況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3年8月21日成立,縱認被告係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惟原告係於95年1月5日即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鴻源公司留存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自負額之記載,然被告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上揭「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無10%自負額之約定,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依原證16之賠償接受同意書原告鴻源公司
接受之賠償金額2,151萬6,196元已扣除10%自負額約定,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之約定云云。惟細閱原證16之同意書內容略為:「原告鴻源公司同意接受共保公司針對無爭議之損失為2,151萬6,196元之給付,其餘未能確認損失金額,本公司暫時保留向共保公司(即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5頁),並無任何原告鴻源公司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約定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四、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火災屬於其應負之承保責任事故發生,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依據鈞院卷六第11頁,被告所提出之理算總表所列南山公證所計算之1億7,989萬4323元為準(賠償金額),但是上開金額應扣除10%之自負額。而且還要再扣掉歐力士的金額717萬7,
486元;再扣掉不動產的部分856萬7,587元,因為原告鴻源公司無保險利益。如果是此一金額,被告同意賠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9頁背面),並有被告庭呈南山公證公司之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所投保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等保險標的,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鴻源公司部分:㈠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鴻源公司就系爭105號廠房,有無保險利益?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105號新廠為愛如密公司所有,原告鴻源公司無保險利益云云。惟系爭105號新廠係原告鴻源公司向愛如密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6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屆至共10年,有返還租賃物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該協議書並約定「關於保險理賠金及其他相關請求權利,均由原告鴻源公司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原告鴻源公司有貨物及機器設備置放於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上開租賃契約乃當事人所締結有效契約,以特定財產為履行對象,而系爭105號新廠之毀損或滅失會影響原告鴻源公司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若無保險利益,被告豈有承保多年之可能?是原告鴻源公司就系爭105號新廠當然有保險利益,被告抗辯原告鴻源公司無保險利益云云,即無足取。
⒉系爭105號廠房及109號廠房均在被告承保範圍,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大華公證報告結果,上開兩間廠房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共計1,073萬6,667元(見大華公證報告第24頁)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南山公證公司所理算之賠償金額856萬7,587元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六第11頁)。經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105號新廠,然並未波及其他戶之事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6頁),然大華公證報告亦將系爭109號舊廠核計於損害賠償內(見該鑑定報告第24頁),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經查,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此部分之賠償金額856萬7,587元,係參考被告所提出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而來(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170頁,),既有專業結構技師評估損害而採為認定基礎之一,應屬可採。準此,原告鴻源公司可請求不動產之理賠金額856萬7,587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營業生財部分(不含機器設備):
⒈生財設備及其他損失:
原告鴻源公司請求被告應理賠生財設備及其他損失之理賠共計86萬2,818元,並提出大華公證報告為證(見該公證報告第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1頁之理算總表),原告鴻源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堪採認。
⒉雜項設備損失:
原告鴻源公司另請求雜項設備損失共65萬0,302元,並以大華公證報告為據,被告則抗辯其賠償金額為52萬6,402元(見本院卷六第11頁之理算總表)。經核,大華公證報告就此部分損失金額之認定理由:「係就全燬之設備予以查核財產目錄後,賠付剩餘之帳面價值」(見該公證報告第17頁),尚合於一般雜項設備之鑑定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鴻源公司就雜項設備部分請求賠償65萬0,30
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機器設備部分:
⒈有否無爭議之機器設備賠付金額:
原告鴻源公司主張依兩造95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被告同意理賠部分無爭議之機器設備金額共4,504萬0,196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閱上開95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固記載:「..⑴精密設備依帳面價值80%(全損除外)理賠;⑵機械設備:按50%(理賠)」等語;然該會議紀錄末尾亦明載:「以上於6月30日前開會協商決定」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鴻源公司並未舉證其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後,有達成任何理賠協議,足徵被告抗辯兩造未達成任何無爭議機器設備金額等語,洵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⒉原告鴻源公司可請求機器設備理賠金額若干?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部分機器設備已遭拍定且點交應買人【見不爭執事項】。且本院於審理中委請大華公證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亦稱「因機器設備未留置於工廠內,未合併鑑定理算」(見該公證報告第18頁),是系爭系爭機器設備因未留置於現場,亦無法再為鑑定。⑶又火災現場機器設備或其他物品,除已燒焦外亦均已因火場灌救而受不同程度之損失,且火災本即會因火焚、灌水搶救等緊急措施而無法回復其現場,無論受災人或保險公司均無從輕易證明其屋內所置物品之項目、數量、已使用年數等情,而火場內之物品除直接會因燃燒而炭化外,其內或附近物件更會因高溫幅射熱而受損,此與一般毀損事件,得由物品外形觀察即能得知其受損情形,本有差異,是火災受害人及保險公司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有重大困難,如與一般物損原因採相同證明標準,亦顯失公平,故為衡平兩造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兩造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並審酌客觀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求公允。
⑵原告主張依欣榮鑑定報告核計伊可請求機器設備之理賠金額
為2億7,800萬7,957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南山公證公司核計之損害金額1億2,714萬1,568元為準,並提出貝爾富公司鑑定報告(下稱貝爾富鑑定報告)為據。經細繹貝爾富鑑定報告與欣榮鑑定報告,其最大區別在於貝爾富鑑定報告認為部分之機器設備可以修理復原,而欣榮鑑定報告則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已全部損害無法修復。
⑶原告聲請證據保全所作成之欣榮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經查
:①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欣榮鑑定報告係於火災發生後後約一年後即95年7月28日起開始到場查勘並開會研商為調查基礎,故其認定之損害係火災發生後1年之現狀,並非損害發生當時之現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系爭受損害之機器設備有設定抵押與未設抵押之機器合計共7百多台(見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9頁之附表);然欣榮公證公司於鑑定過程中另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樣並作成測試報告,其採樣情形如下:第1次8件、第2次10件及另有5件,合計採樣23件,並以「鋁件材質之樣品檢驗時敏感度較高化驗效果較佳」為由,而只採鋁件樣本,不採樣其他金屬樣本,有工研院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299頁至303頁),是工研院僅就系爭7百多台機器採樣其中之23台機器,其所得結論是否合於客觀損害金額,亦不能無疑。③再者,欣榮鑑定報告未分別火災所生損害金額若干?火災後因防護不週所擴大之損害若干?無從因此分辨火災所生之損害及及火災後擴大之損害,並因此釐清兩造責任歸屬。④本院審酌,一般火災鑑定機器設備之基本原則包括:A、建立合理取得成本;B、核計折舊率,再計算其合理剩餘價值。C、應經鑑價過程確定下列原則:1、先確定該機器之廠牌;2、若無法得知廠牌者,則以市價中較低者為評估標準。3、如超過折舊年限,直接以殘值計算。
且應詳細列出各項鑑定機器之名稱、數量、單位、折舊年限、已使用年限、剩餘價值,方可認為鑑定單位已為翔實勾稽,所核計之機器設備之「合理剩餘價值」或損害金額,始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⑤然細繹欣榮鑑定報告,既未經詢價程序,亦非以機器設備之取得成本為其認定基礎,反而採用機器設備之取得成本,再參考美國商品研究所2000年至2001年之金屬物料期貨指數約為250,及至2006年12月之期貨指數為
750,而據以認定金屬物料成本漲幅為200%,復參考全廠機器之折舊率及其重置成本、金屬物料成份指數,而以之為計算基礎,並建議本院「就機器設備之賠償金額以4億8,37
3萬9,445元」為基礎理賠等語(見欣榮鑑定報告第28頁至29頁)。惟查,原告鴻源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並非投保其重置價格,而是投保其現金價值,投保現金價值本應扣除折舊後為理賠,且投保現金價值保險費較低與投保重置價格保險費較高,其保險費計價不同,且本件並不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即以保險標的物同品質之物,不扣除折舊),而應適用保險契約第2條第8項(即以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應扣除折舊)等情,業據原告鴻源公司於本院審理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17頁背面);是欣榮鑑定報告之鑑定程序,尚難認完全符合一般鑑定之原則,難予採信,其所建議本院之理賠金額,無可採取。
⑷本院審酌:①系爭機器設備有部分已遭拍定,且機器設備亦
不在現場,致無法查勘,已如前述。②依卷附桃園縣消防局之火場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05號新廠共有5樓,起火點係在二樓,惟各層樓受損情形如下:A、受火損情形較輕微者:1樓;2樓裁切室、裁切室與網板室中間通道、辦公室、辦公室○○○區○○○○道○○○區○○○道、內層後處理區、內層○○○區○○○道及南側;3樓、4樓、5樓僅受煙薰,至於頂樓則未受波及(見本院卷六第105頁至108頁;第112頁至116頁)。B、受損較嚴重者:2樓第一會議室東側及天花板,北端牆壁,北側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無塵室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卷六第109頁至111頁,117頁至123頁),足徵系爭105號新廠因本件火災受損較嚴重者為2樓部分,其餘各層樓僅受煙薰而未受甚大之損害。③被告委請貝爾富公司於94年7月間對系爭機器設備勘查,其勘查結果及建議為:檢查共273台機器,其中可復原之機器數量為267台,其中復原計畫符合經濟效益之機器為
105台,有貝爾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67頁至
268頁),該報告雖未就系爭7百多台機器設備全部進行勘查、鑑定,然係於本件火災發生之當月份即進行勘查、鑑定,其可信度較高。綜合上情交互觀之,應以南山公證公司所鑑定機器設備理賠金額12,714萬1,568元,再加計該公司所同意賠償之機器設備人工清潔費用50萬5,200元,合計為原告所可請求機器設備之理賠金額12,764萬6,768元(見本院卷六第11頁)。但上開金額應扣除已撤回起訴之歐力士公司理賠金額717萬7,486元,及原告壬○○可請求機器設備賠償金額528萬4,195元,暨原告聯茂公司可請求機器設備金額計2,703萬3,311元(均詳後述)後,原告可請求機器設備之理賠金額為共計8,815萬1,759元。又上開金額係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同意賠付金額(見本院卷六第359頁背面),應已為詳細評估,此一金額,無庸再重覆扣除部分機器設備拍定金額380萬元,併予敘明。
⑸原告鴻源公司對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抗辯因被保險人即原告鴻源公司怠於擦拭受煙薰之機器設備致腐蝕而損壞,造成損害擴大,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此為原告鴻源公司所否認。經查,「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參與系爭機器設備損害之鑑定後其結論固認定:「..煙燻為造成廠房金屬明顯腐蝕之主因。..擦拭處理可減緩金屬腐蝕現象,但若金屬擦拭前已發生局部腐蝕後進行擦拭處理,並無法將沉積於內部之腐蝕性因子清除,這些沉積於蝕孔內之腐蝕性因子即造成後續之繼續腐蝕現象」等語,有工研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6頁);然欣榮鑑定報告94年8月24日之工作內容亦指出:在貝爾富公司之檢查下,所有遭污染被判定可復原之生產設備,已經過初步清洗及使用防腐劑保護,而且一、三、四、五樓之空調正常運作中等語(見欣榮鑑定報告第17頁),是依欣榮鑑定報告,亦指明被告所委請之貝爾富公司已進行初步清洗及使用防腐劑保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貝爾富鑑定報告亦認為大部分之機器設備可以修理復原,已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鴻源公司有何未盡維護保養責任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⑹南山公證或貝爾富公司是否有指示不當致擴大損害?
再者,原告鴻源公司雖復主張依欣榮鑑定報告記載:「因貝爾富公司未進行災後無塵室功能測試,即逕行要求原告鴻源公司開啟全廠空調,完全未考量大量聚積於空調管道內的含腐蝕因子煙塵,在未予全面清除或更新管道前即逕行送風,..,對整廠設備造成萬劫不復的損害」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20頁),而認為應由被告就其委任之南山公證公司及貝爾富公司指示不當而擴大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①設若南山公證公司或貝爾富公司果真有上述不當之「指示」,此等涉及機器設備維護之重要事項,何以未有任何書面或會議紀錄?是原告鴻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②再審閱被告所委請之南山公證公司於火災後之94年7月14日函文內容略為:「...明確指示原告鴻源公司:為避免損失及防止損失擴大,必須針對受事故影響之標的物儘速從事有效之清理、維護,包括環境之溫溼度與潔淨度予以改善回復正常之狀態」,有該公司94年7月14日南火字第05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15頁);及該公司同年7月19日函文原告鴻源公司要求配合事項為:
「...⑵新廠一樓空調系統不穩定問題:日前發現新廠一樓空調運作出現不穩定現象,請貴公司(原告鴻源公司)雇派專業廠商務必於本⑺月20日前完全解決,否則造成現場溫溼度不良,進而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擴大損失,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等語,有同年7月19日以南火字第05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欣榮鑑定報告第104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均係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所委請之南山公證公司函知原告鴻源公司應儘速有效清理、維護系爭機器設備等情,殊難認有何指示不當情事。是原告執欣榮鑑定公司上開鑑定內容所為主張,委難採信。
㈣貨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貨物損失計87,80萬4,177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細繹大華公證報告內容,係其查核後就火災廠房之現場狀況記載:「...發現災損現場僅剩廠房空架,空空蕩蕩已無任何存貨,...本公司(大華公證公司)無法針對損失程度予以評估」;及就存貨之損失程度判定亦備註說明:「由於存貨已不存在,本公司無法對存貨的損失程度予以判定,故淨損金額係假設災損的貨物為全損狀況下予以核算:故大華理算的貨物賠償金額8,780萬4,177元,係以97年5月的時點假設全損的庫存金額」等語;再審閱該報告成品部分復記載:「2.⑴火災毀損存貨公司自行銷售部份2,148萬5,769元(占成品的41.99%)」等語【以上分別見大華公證報告第6頁、第16頁、第18頁、第11頁㈢成品部分】,亦可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105號新廠四樓成品倉內的貨物並未受損,否則原告鴻源公司如何於火災後出售上開2,148萬5,769元之存貨;況且,火災之起火點是發生在系爭105號新廠二樓,而系爭109號舊廠並未受到火災波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屬於系爭109號舊廠的貨物價值為1,466萬3,168元,亦應扣除,洵屬可採。再參以,大華公證報告既明載:「現場已無任何貨物」等語(見系爭大華公證報告第18頁),又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係「全損」?職是,大華公證報告所推認原告鴻源公司所受貨物之損失金額,委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鴻源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
「全損」,且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僅有系爭105號新廠,並未波及系爭109號舊廠,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抗辯應以南山公證公司所核算之4,244萬0,748元為貨物之理賠金額,係參考大同會計師查核報告而來(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以下),既有專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認定基礎,應屬可採。
㈤專業費用條款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專業費用條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
(指被告)對所承保之建築物或機器設備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用及工程師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建築物或機器設備各分項賠償金額5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上開專業費用之請求,解釋上以必要者為要件,此乃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原告鴻源公司主張伊因保全證據而委請欣榮公證公司作成機
器設備之鑑定報告,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專業費用共計13
6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2頁至345頁),然上開鑑定目的無非在於對被告訴訟求償取證之用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系爭機器設備「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鴻源公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億4,067
萬3,231元(計算式:不動產損失856萬7,587元+生財及其他損失86萬2,818元+雜項設備損失65萬0,302元+機器設備損失1億2,714萬1,568元+機器設備清潔費用50萬5,
200元+貨物損失4,244萬0,748元=1億8,016萬8,223元。18,016萬8,223元-歐力士理賠金額717萬7,486元-原告壬○○528萬4,195元-原告聯茂公司2,703萬3,31
1元=1億4,067萬3,23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鴻源公司得按被告按承保比例請求之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原告聯茂公司部分:㈠主張債權讓與部分:
原告聯茂公司主張原告鴻源公司將其對被告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於4,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聯茂公司云云。惟查,原告鴻源公司係於95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聯茂公司,並經原告聯茂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合法通知被告在案,然原告聯茂公司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原告鴻源公司遭債權人假扣押之金額已達1億5,493萬6,28
5元,然法院之假扣押命令,僅通知被告明台產物並未通知其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1頁),堪信屬實。經查,原告鴻源公司就機器設備(在未扣除歐力士、原告聯茂公司、壬○○等上述金額前)可請求賠償金額為
1億2,764萬6,768元,已如前述,顯然低於法院上開扣押金額。準此,原告鴻源公司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將其對被告明台產物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聯茂公司部分,應不生效力。但法院之扣押命令既僅通知被告明台公司,而未通知其餘被告,則原告鴻源公司將其對其他四家被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聯茂公司,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鴻源公司得向被告華山、友邦、富邦、泰安等四家公司請求之理賠金額依序為9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
45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㈡主張抵押權代位部分:
⒈按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規定,並不溯及既往。而查,兩造係於93年8月20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訴訟並無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
88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881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之規定,該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是否包保險金?依該條文修正前通說見解,認為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第881條但書所列之賠償金,又未設任何限制,無論依法取得或依約取得,均無不可,故保險金應包括在內(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
⒉原告聯茂公司復主張伊為序號第68等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等語。經查,依南山公證公司核算原告聯茂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理賠上述機器設備理賠金額共計
906萬6,622元(119萬2,693元+33萬5,611元+68萬6,
176元+223萬0,241元+151萬5,575元+115萬4,382元+115萬4,382元+79萬7,562元)【以上金額見欣榮鑑定報告第35頁,聯茂公司欄所列各序號機器設備,南山公證公司所核認之理賠金額】,則聯茂公司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向被告明台產物可請求保險理賠453萬3,311元(計算式:90
6萬6,622元×50%承保責任=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聯茂公司得向被告按其承保比例請求理賠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聯茂公司對被告華山、友邦、富邦、泰安等四家公司之請求已全部受勝訴判決,自勿庸再論究抵押權代位部分,併予敘明。
七、原告壬○○部分:原告壬○○主張中華商銀將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之抵押債權讓與伊,依欣榮鑑定報告 伊得 請求被告五家公司賠償2,10
1萬2,699元云云。惟查,原告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900萬元,並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而中華商銀於96年5月18日將上開抵押借款中之528萬4,
195元連同抵押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壬○○,並於同年5月25日通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華商銀僅將上開900萬元抵押借款中之528萬4,19
5元讓與原告壬○○之事實,應堪採認。而依南山公證公司核算中華商銀就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可請求之理賠金額為939萬5,642元(見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南山公證公司所核認之金額),則中華商銀將上開借款中之528萬4,195元讓與原告壬○○當屬有效。從而,原告壬○○按被告之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遲延利息部分:㈠末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本公司(指被告)以現金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足見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被告與原告因理賠金額產生爭議而送鑑定,不得認為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㈡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火災屬於保險事故發生,但爭執理賠金額
若干。經協商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送大華公證公司鑑定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上開送鑑定期間不得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核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10%利息部分,應自大華公證報告檢送至本院之翌日亦即自97年11月8日起算(按大華鑑定報告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為同年11月7日)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給付原告保險金,並以上開期日為利息起算日。
九、末按,原告鴻源公司乃本件火災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發生火災之保險事故,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理賠,自屬有據。另原告聯茂公司為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之債權受讓人及動產抵押權人;原告壬○○序號239號機器設備之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依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聯茂公司、壬○○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理賠金額及均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源公司之理賠金額、利息及兩造應供
之擔保金┌─┬──┬───────┬──────┬───────┬───────┐│編│被告│應給付金額│應付利息│原告鴻源公司假│各被告免假執行││號││││執行應供擔保金│應供之擔保金││││││額││├─┼──┼───────┼──────┼───────┼───────┤│⒈│明台│7,033萬6,616元│自97年11月8│2,344萬5,600元│7,033萬6,616元│││產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華山│2,813萬4,646元│同上│937萬8,300元│2,813萬4,646元│││產物│││││├─┼──┼───────┼──────┼───────┼───────┤│⒊│友邦│1,406萬7,323元│同上│468萬9,200元│1,406萬7,323元│││產物│││││├─┼──┼───────┼──────┼───────┼───────┤│⒋│富邦│1,406萬7,323元│同上│468萬9,200元│1,406萬7,323元│││產物│││││├─┼──┼───────┼──────┼───────┼───────┤│⒌│泰安│1,406萬7,323元│同上│468萬9,200元│1,406萬7,323元│││產物│││││├─┴──┴───────┴──────┴───────┴───────┤│說明:││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原告鴻源公司得請求被告理賠總金額為1億4,067萬3,231元。││三、各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額,計算如下:││㈠明台產物:1億4,067萬3,231元×50%承保比例=7,033萬6,616元。││㈡華山產物:1億4,067萬3,231元×20%承保比例=2,813萬4,646元。││㈢友邦產物:1億4,067萬3,231元×10%承保比例=1,406萬7,323元。││㈣富邦產物:1億4,067萬3,231元×10%承保比例=1,406萬7,323元。││㈤泰安產物:1億4,067萬3,231元×10%承保比例=1,406萬7,323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茂公司之理賠金額、利息暨兩造應供
擔保金┌─┬──┬───────┬──────┬────────┬───────┐│編│被告│應給付金額│應付利息│原告鴻源公司假執│各被告免假執行││號││││行應供之擔保金│應供之擔保金│├─┼──┼───────┼──────┼────────┼───────┤│⒈│明台│453萬3,311元│自97年11月8│151萬2,000元│453萬3,311元│││產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華山│900萬元│同上│300萬元│900萬元│││產物│││││├─┼──┼───────┼──────┼────────┼───────┤│⒊│友邦│450萬元│同上│150萬元│450萬元│││產物│││││├─┼──┼───────┼──────┼────────┼───────┤│⒋│富邦│450萬元│同上│150萬元│450萬元│││產物│││││├─┼──┼───────┼──────┼────────┼───────┤│⒌│泰安│450萬元│同上│150萬元│450萬元│││產物│││││├─┴──┴───────┴──────┴────────┴───────┤│說明:││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原告聯茂公司得請求被告理賠金額如下:││㈠明台產物:原告聯茂公司基於抵押代位得請求453萬3,311元。││㈡原告鴻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中之4500萬元按承保比例讓與原告聯茂││公司。因此下列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茂公司金額如下:││⒈華山產物:4500萬元×20%承保比例=900萬元。││⒉友邦產物:4500萬元×10%承保比例=450萬元。││⒊友邦產物:4500萬元×10%承保比例=450萬元。││⒋友邦產物:4500萬元×10%承保比例=450萬元。│└────────────────────────────────────┘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之理賠金額、利息暨兩造應供擔
保金┌─┬──┬───────┬──────┬────────┬───────┐│編│被告│應給付金額│應付利息│原告鴻源公司假執│各被告免假執行││號││││行應供之擔保金│應供之擔保金│├─┼──┼───────┼──────┼────────┼───────┤│⒈│明台│264萬2,098元│自97年11月8│88萬1,000元│264萬2,098元│││產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華山│105萬6,839元│同上│35萬3,000元│105萬6,839元│││產物│││││├─┼──┼───────┼──────┼────────┼───────┤│⒊│友邦│52萬8,420元│同上│17萬6,200元│52萬8,420元│││產物│││││├─┼──┼───────┼──────┼────────┼───────┤│⒋│富邦│52萬8,420元│同上│17萬6,200元│52萬8,420元│││產物│││││├─┼──┼───────┼──────┼────────┼───────┤│⒌│泰安│52萬8,420元│同上│17萬6,200元│52萬8,420元│││產物│││││├─┴──┴───────┴──────┴────────┴───────┤│說明:││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理賠總金額為528萬4,195元。││三、各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額,計算如下:││㈠明台產物:528萬4,195元×50%承保比例=264萬2,098元。││㈡華山產物:528萬4,195元×20%承保比例=105萬6,839元。││㈢友邦產物:528萬4,195元×10%承保比例=52萬8,420元。││㈣富邦產物:528萬4,195元×10%承保比例=52萬8,420元。││㈤泰安產物:528萬4,195元×10%承保比例=52萬8,420元。│└────────────────────────────────────┘附表四-原告鴻源公司請求各項目明細表┌───┬─────┬────────┬────────┬────────┐│項次│主項次│次要項目│損失金額│合計│││││││├───┼─────┼────────┼────────┼────────┤│1││原物料│13,634,183││││││││├───┤├────────┼────────┤││2│貨物│半成品│39,684,259│87,804,177│││││││├───┤├────────┼────────┤││3││成品│34,485,735││││││││├───┼─────┼────────┼────────┼────────┤│4│不動產│無│10,736,667│10,736,667│││││││├───┼─────┼────────┼────────┼────────┤│5││生財及其他損失│862,818││││││││├───┤├────────┼────────┤││6││機器設備│278,007,957││││││││├───┤營業生財├────────┼────────┤275,721,077││7││雜項設備│650,302││││││││├───┤├────────┼────────┤││8││機器設備殘值-拍│-3,800,000│││││賣價金│││├───┼─────┼────────┼────────┼────────┤│9│專業項目│欣榮設備鑑定│1,365,000│1,365,000│├───┼─────┼────────┼────────┼────────┤│10│││合計│375,626,921│└───┴─────┴────────┴────────┴────────┘附表四之一┌────────┬───────────┐│總金額│375,626,921│├────────┼───────────┤│扣除債權讓與│45,000,000│├────────┼───────────┤│請求總金額│330,626,921│└────────┴───────────┘附表四之二
┌──────┬──────┬───────┬──────┬──────┬──────┐│請求金額│明台(50%)│華山(20%)│友邦(10%)│富邦(10%)│泰安(10%)│├──────┼──────┼───────┼──────┼──────┼──────┤│330,626,921│165,313,461│66,125,384│33,062,692│33,062,692│33,062,692│└──────┴──────┴───────┴──────┴──────┴──────┘附表五-原告聯茂電子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
┌──────┬──────┬───────┬──────┬──────┬──────┐│請求金額│明台(50%)│華山(20%)│友邦(10%)│富邦(10%)│泰安(10%)││││││││├──────┼──────┼───────┼──────┼──────┼──────┤│45,000,000│22,500,000│9,000,000│4,500,000│4,500,000│4,500,000│└──────┴──────┴───────┴──────┴──────┴──────┘附表六-原告壬○○請求金額明細表
┌──────┬──────┬───────┬──────┬──────┬──────┐│請求金額│明台(50%)│華山(20%)│友邦(10%)│富邦(10%)│泰安(10%)│├──────┼──────┼───────┼──────┼──────┼──────┤│21,012,699│10,506,350│4,202,540│2,101,270│2,101,270│2,101,270│└──────┴──────┴───────┴──────┴──────┴──────┘附表七-債權讓與明細表┌──────┬─────────────────────────────┐││共保公司││債權讓與金額├────────────┬──────┬─────────┤││保險公司名稱│應負擔之比率│應負擔之金額│├──────┼────────────┼──────┼─────────┤││明台產物│50%│22,500,000元││├────────────┼──────┼─────────┤││華山產物│20%│9,000,000元││├────────────┼──────┼─────────┤│45,000,000元│友邦產物│10%│4,500,000元││├────────────┼──────┼─────────┤││富邦產物│10%│4,500,000元││├────────────┼──────┼─────────┤││泰安產物│10%│4,500,000元│├──────┴────────────┴──────┴─────────┤│說明:││讓與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共保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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