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毀損及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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