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原名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新碩公司邀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利息原按年息7.5%計算,嗣後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3個月,按當時伊加減碼標準調整(逾期時利息為年息7.8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新碩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4,918,468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2至2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