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四)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2月19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延吉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使用註銷駕照駕駛」之違規;嗣經處分機關查知:舉發時,異議人之駕照已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完畢,其駕駛執照於91年1月31日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91年1月31日至92年1月30日)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0月4日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罰鍰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8年12月31日辦理汽車過戶時,已繳清所有罰單,而於93年2月19日經警方檢查駕照時始發現駕照遭註銷;異議人從不規避繳納罰單,其係因未收到「停車不繳費」之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前89年7月31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始遭註銷駕照,是處分機關先前註銷其駕照之裁決不合法,不能憑此認其有駕照遭註銷後,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於89年7月3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所有之CK5711號汽車,於88年12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200元,限於89年8月30日前繳納,同時於處罰主文欄內載明:「(二)89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9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89年8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50巷2號4樓上址戶籍地,由抗告人蓋章收受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7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卷宗第11、12頁);抗告人就此並自承:後來我的戶籍地有收到裁決書罰我1200元,…之後我就沒有理會它等語明確(見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9號卷宗第22頁)抗告人顯然已知悉其因停車費未繳納之違規遭裁罰之事實,乃不予理會;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載明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牌種類及牌照號碼、駕駛執照、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及逾期不繳納罰款應予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並合法送達生效,且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是主管機關依上開有效、確定之處分內容,於91年1月31日逕行註銷駕照(見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卷宗第21頁)應認於法無違。異議人復未於註銷一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其於93年2月19日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顯屬有據等情,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之CK5711號汽車,已於88年12月31日過戶,前此之違規罰款應已繳清,而不知有上述未繳停車費之違規罰款,且並無停車費未繳之單據,又無該項違規之舉發單,則依此作成裁決自有未當。而89年7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件北市裁三字第22-ABK902825裁決書,其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等情。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送達代收人尚須當事人本人陳明者不同。抗告人甲○○自89年5月20日起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50巷2號4樓,迄於94年6月28日止仍設籍該址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817600號函及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按(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卷宗第27頁以下)。且抗告人之駕籍(駕駛人地址)、車籍(車主地址)均登記為上址戶籍地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顯見抗告人向交通、車輛主管機關陳報之收受相關行政處分、通知書之地址確為上址無誤。本件北市裁三字第22-ABK902825號裁決書於93年10月14日送達上址異議人戶籍地時,業由異議人家屬用印簽收,並有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卷宗第23頁)是前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而89年7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業於89年8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50巷2號4樓戶籍地,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及抗告人自承有在戶籍地收到裁決書罰1200元,之後就沒有理會它等情,已如前述。上述各該裁決書之送達並無疑義。
次查汽車過戶時,應將欠繳之交通違規罰款積案繳清,始得過戶,是指過戶時所已知(即違規資料已轉為違規查詢檔,可得查知)之違規罰款積案應繳清,若因尚未轉為違規查詢檔,致於過戶時尚未能查知(因時間差之關係)之交通違規積案,因不影響於汽車之過戶,但其意義並非指汽車在過戶後,對前此已存在而尚未查知之違規罰款,有免繳之效果。蓋違規事實既在過戶前,自係對原車主裁罰。抗告意旨執汽車已過戶,不應再裁罰,並非正確。
又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不予理會,應表示抗告人知確有違規之事實,而無意見陳述,故對該裁決不予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抗告人於88年12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停車未繳費之違規舉發單及送達回證,因時逾五年多,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77條規定,已將資料銷燬無法調閱提供(見卷附94年9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7858700號函),但觀諸抗告人對該項裁決不予理會,不曾聲明異議,應認抗告人認許裁罰,而有違規之事實,該裁罰所處內容,有關罰鍰及逾期未繳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均記載明確,抗告人應知其意義,抗告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原裁定因而認該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主管機關依此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違,抗告人復未於註銷一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其於93年2月19日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尚屬有據而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