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告 唐培凡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劉煒達 律師

被告 邱宸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為伊辦理項銀行借款事宜,聯晟公司告知伊被告願貸與款項予伊,伊因而於111年10月21日應該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貸與款項予伊,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請求撤銷該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尚未終結;另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唐培凡

111年10月21日

5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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