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原告 陳孟方

被告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修仁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園邸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昆霖 ,嗣變更為吳修仁,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系爭房屋之社區即「文心園邸」(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為下述行為而侵害伊之權利: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顧問公司即活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被告請領安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760元,被告竟製作金額為17,760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給付活力公司17,760元,而與活力公司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占前開差額即系爭社區之公共款項6,000元(計算方式:17,760-11,760=6,000),以此侵害住戶及社區利益。伊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且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費用5,511元及影印費用1,500元,故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支出7,011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伊自89年入住系爭社區起,已繳交管理費其中之30萬元。

 ㈡又系爭房屋外牆有龜裂漏水之情形,故須支出外牆修繕、油漆、地板翻修之費用,惟被告未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負擔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8萬元,而於111年2月8日(原告誤稱110年12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伊自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伊得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文心園邸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11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有侵占系爭社區公款之情事,支出傳票上之金額係誤寫,且活力公司業已返還伊溢付之6,000元,此部分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伊於111年2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且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系爭房屋加蓋類似陽台之突出物,其設置及使用已違反公寓大險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因此所須支出設置或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活力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請領安全服務費11,760元,而製作金額為17,760元之支出傳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給付活力公司17,760元,因而溢付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文心園邸管委會支出傳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製作不實支出傳票之方式,與活力公司共同侵占系爭社區公共款項6,000元之行為,乃屬侵害住戶及社區利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是誤寫支出傳票之金額,並非故意為之,且發現後已向活力公司追回款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與活力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有製作金額與收據不符之支出傳票,及給付17,760元予活力公司之行為,惟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以前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不法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然無據。況被告發現有溢付款項之情形後,已主動向活力公司追討,並經活力公司於106年10月28日返還溢付之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對被告之委員提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等以其等非無可能誤認請款金額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徵被告抗辯其僅係因誤寫而溢付款項,並非故意為之等情屬實。另外,被告溢付之6,000元既經活力公司返還,則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未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有龜裂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2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由其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亦屬不法侵權行為,其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2月8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決議使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否認該決議為不法侵權行為及其應負擔修繕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而被告依其權限召開會議並為決議,尚無法認此有何不法,且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就原告反應外牆龜裂導致漏水之議題,決議為:「依慣例請該住戶先行修繕專有部分」,亦非決議由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之不法行為,應屬無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先由管理費支付…;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外牆加裝類似陽台之設施乙節,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自行裝設前開設施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等語,並非無據。另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4條規定,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建物外牆之目的應係供堅固大樓整體構造並維護大樓外型美觀,是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裝設前開設施,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外牆之設置目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其外牆須支出之修繕費用,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8萬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0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