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83號
原告新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陳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