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被告 謝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下列時間與甲○○有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㈠被告於109年9月間至111年4月8日期間,與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阿堂控肉飯」發生4次性行為。
㈡被告於110年11月間傳送:「怎樣愛」、「那我要先給打槍嗎?」、「做愛嗎」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甲○○。
被告上開與甲○○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交往之舉,已破壞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㈠部分,請求被告就4次侵權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上開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甲○○自述書、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1至50、113至115、161至165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9月間至111年4月8日期間,與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阿堂控肉飯」發生4次性行為;又於110年11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甲○○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被告前揭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使原告對與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被告與甲○○於109年9月間至111年4月8日發生4次性行為部分,各次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於110年11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之行為,以3萬元為適當,合計共23萬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