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63號、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國泰 世華 商業北三重銀行」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附表編號2之既未遂欄「既遂」應更正為「未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陳 盈欽楊明全余雪錦 及被害人湯 麗鄉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行為,除其中告訴人楊明全及被害人 湯麗鄉 因經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是詐欺正犯就該2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告訴人 陳盈欽 、余雪錦部分則均已既遂。核被告許晉源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此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款項,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職業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63號
第30660號被告許晉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源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北三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世忠 」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陳盈欽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陳盈欽、楊明全與余雪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晉源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伊沒有公司薪資證明,按正常流程銀行不會貸款,伊看報紙說可代辦信貸且利率較低,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自稱銀行「林經理」之男子聲稱要其提供銀行提款卡等物製作財力證明,伊知道對方要以不正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伊當時想要貸款做生意養家,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欽、楊明全、余雪錦及被害
人湯麗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陳盈欽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湯麗鄉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雪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明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金融機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對方要以不正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上揭帳戶內之餘款僅有31元、66元不等乙節,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避免帳戶內款項無法取回,早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盈欽、余雪錦及被害人湯麗鄉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既未遂│││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3月18日│9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國│既遂│││陳盈欽│13時許││冒用告訴人陳│泰世華銀行│││││││盈欽友人「劉│帳戶│││││││明恭」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告訴人│105年3月18日│2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郵│既遂│││楊明全│13時49分許││冒用告訴人楊│局帳戶│││││││明全友人「蔡││││││││ 炳修 」名義向││││││││告訴人借款│││├───┼───┼──────┼────┼──────┼─────┼───┤│3│被害人│105年3月18日│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郵│未遂│││湯麗鄉│14時許││冒用被害人湯│局帳戶│││││││麗鄉房東「楊││││││││ 東山 」名義向││││││││告訴人借款│││├───┼───┼──────┼────┼──────┼─────┼───┤│4│告訴人│105年3月19日│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國│既遂│││余雪錦│16時19分││冒用告訴人余│泰世華銀行│││││││雪錦好友「王│帳戶│││││││碧綢」LINE帳││││││││號傳訊息向告││││││││訴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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