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