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林麗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21-TA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29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續於106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自106年3月1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案發時未使用過該車輛,是由 姚呈諺 騎乘使用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40
3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29日23時52分在本市○○區○○○路○段○○○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指示021-TAW號重機車接受稽查,並請該車停置安全處,惟021-TAW號重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突然加速油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㈣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MAH0000000
_20_30-00_22_38檔案中,確認畫面長度00:00時至01:02時員警臺中市○○區○○○路○○○號義高工業大門前設置酒駕稽查處,路旁及內側車道各停放1台警車,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處及快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虛線處設置閃光交通錐,員警著閃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進行稽查,第1員警站立於「停車受檢」閃光告示牌旁,後方尚有「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行經之機車均能依第1員警指揮,到第2員警處接受稽查,
01:03時第1員警揮動指揮棒指揮原告車輛到第2員警處接受稽查,01:08時至01:18時第2員警平舉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停靠接受稽查,惟原告車輛並未停靠,逕行駛離,第5員警從快車道跑至慢車道處欲攔停原告車輛,惟原告車輛乘隙加速逃逸等情。檔名0000-0000-000000_17_41-00_19_15.avi檔案中,錄影機畫面時間105年9月29日23:52:39時站立於最遠端外側車道處之第1員警揮動指揮棒指揮原告車輛到第2員警處停車接受稽查,23:52:43時原告車輛繞過第1員警,此時畫面顯示第2員警平舉指揮棒指揮原告車輛於其面前停車,23:52:45時原告車輛行經第2員警處竟未停車,加速離去,23:52:46時第3員警見狀吹哨並平舉指揮棒,跑至慢車道欲阻止原告車輛逃逸,23:52:49時至23:53:18時第6員警表示「021-TAW,它不知道有沒有錄,右轉右轉右轉」,之後第5員警走回來,第6員警詢問第5員警現在幾點,第5員警表示「2353」等情。
㈥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原告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面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顧員警攔阻,反駕車加速離去,原告車輛顯係刻意規避稽查,認原告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至明。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次按「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
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29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續於106年3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6年3月1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4037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錄影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⑴(檔案名稱:MAH0000000_20_30-00_22_38)
①畫面時間長度00:00時至01:02時,員警於臺中市○
○區○○○路○○○號義高工業大門前設置酒駕稽查處,路旁及內側車道各停放1台警車,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處及快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虛線處設置閃光交通錐,員警著閃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進行稽查,第1員警站立於「停車受檢」閃光告示牌旁,後方尚有「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行經慢車道之機車均能依第1員警指揮,到第2員警處接受稽查。01:03時,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行經攔檢處,第1員警揮動指揮棒指揮系爭機車駕駛人到第2員警處接受稽查。
②01:08時至01:18時,第2員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
機車駕駛人停靠接受稽查,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停靠,逕行駛離,後方另一員警見狀從快車道跑至慢車道處欲攔停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乘隙加速逃逸。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17_41-00_19_15.avi)
①錄影機畫面時間105年9月29日23:52:39時,站立於
慢車道處之第1員警揮動指揮棒指揮系爭機車駕駛人到第2員警處停車接受稽查。23:52:43時,系爭機車繞過第1員警,此時畫面顯示第2員警平舉指揮棒指揮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其面前停車。23:52:45時,系爭機車行經第2員警處竟未停車,加速離去。②23:52:46時,另一員警見狀吹哨並平舉指揮棒,跑至慢車道欲阻止系爭機車逃逸。23:52:49時至23:
53:18時,員警表示「021-TAW,它不知道有沒有錄」,員警詢問另一員警現在幾點,另一員警表示「2353」。
⒉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收到違規單還不知道是姚
呈諺騎的,機車是我的名字,機車都是姚呈諺騎乘,他是否有借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我不會騎機車,機車主要是姚呈諺在騎,我是他奶奶,因為姚呈諺還不足歲所以用我的名字購買,當初是姚呈諺借我的名字買,機車是姚呈諺自己付款,姚呈諺的父親知道,姚呈諺的母親已經去世。」、「(問:當時你收到裁決書的時候,知道違規的情形,是否已經知道使用該車輛的駕駛人就是姚呈諺?)答:我不知道他有無借給其他人。我有問姚呈諺,他說借朋友騎,罰單要如何處理請法官當庭問姚呈諺。我當時有問姚呈諺罰單要如何處理,他說先上訴看看」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惟證人姚呈諺到院係證稱:「(問:請說明本件罰單你所知的詳細狀況?)答:我騎乘機車闖臨檢站,我確實有這樣的行為,因為當時我是無照駕駛,訴訟是家人要訴訟的,希望可以開我無照就好。當初第一個警察並沒有攔我,第二個警察向前攔查的時候,當時我已經油門加上去了,所以就離開了,當時警察沒有稽查到我,我沒有接到無照駕駛的罰單,只有收到拒檢的罰單。」、「(問:本件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105年9月29日下午11時52分,不依指示停車稽查的違規行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的駕駛人是否是姚呈諺本人?)答:是我本人。」、「(問:當時原告詢問違規事項時,你是否有告知原告違規的是你本人?)答: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由上開證人姚呈諺之證詞及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證人姚呈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知悉。另原告已於105年10月11日收受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即105年11月13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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