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0公克)」後應補充記載「及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偵查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度安保字第1455號、10
6年度保管字第404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耿稷前於91、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1月20日及92年9月19日經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2年度偵2855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103年度簡字第96號、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②案接續第①案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第①案,既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縱受刑人所犯第①案及第②案因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受刑人於第②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第①案已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受刑人於
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驗前淨重
0.0138公克、驗餘淨重0.012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陳耿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55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更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①、②、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105年12月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撤銷假釋。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8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內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0公克),且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3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120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①、②、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自103年4月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6日,之後接續執行第④案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之刑期,刑期自104年4月17日起算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之際,第①、②、③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第①、②、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翔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移送機關及本署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芸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