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格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106年度執字第17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格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格揚(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5日9時32分│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28日10時41│││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3號│字第4504號│字第10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7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8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8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7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8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889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694號(編號1至4經│第6611號(編號1至4經│第9864號(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33│106年度執更字第4533│106年度執更字第4533│││號)│號)│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7日19時30分│105年4月8日14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957號│毒偵字第1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9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7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9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73│││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2663號(編號1至4│第17233號││││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