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京站時尚廣場面額新臺幣貳佰元折價券壹張、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0年4月3日7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店前騎樓處時,見 梁開雲 因酒醉倒臥地面熟睡而不慎將其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內有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FitBok健身房會員卡1張、臺灣中油會員卡1張、京站時尚廣場面額200元折價券
1張及現金4,900元】掉落在身旁之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系爭皮夾並攜離現場,而將系爭皮夾及其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梁開雲清醒後發現系爭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龍三溫暖」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開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董文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61頁、71至77、83至8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前揭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告訴人梁開雲所倒臥之騎樓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剛好腳癢,彎腰抓腳,我沒有靠近告訴人身旁撿拾掉落在告訴人身旁之皮夾,監視器畫面裡騎腳踏車的人是我,但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告訴人倒臥之騎樓處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開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即偵卷第25至26頁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至四)予被告辨識,被告表示圖一、二中騎乘自行車、後載1只白色袋子、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戴淺藍色帽子之男子及圖三、四中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將騎乘之自行車停放於騎樓並往回走之男子,均係其本人(見偵卷第12至13、25至27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自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錄影畫面,顯示:⑴於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下均同)7時45分57秒至46分5秒許,可見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之告訴人仰躺在畫面上方之騎樓地上,而靠近其右手臂之地面置有1個小型深色物品(下稱A物),期間,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駛,行經告訴人身旁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而離開畫面(如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編號1至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⑵於7時46分27秒至34秒許,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朝畫面上方前進,再次經過告訴人身旁,隨後將自行車停放在畫面上方之騎樓旁(如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附編號6至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⑶於7時46分40秒至49秒許,被告自停車處徒步走至告訴人身體右側處,彎腰撿起地上之A物,隨後朝畫面右側步行離開畫面(如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附編號10至2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⑷於7時46分56秒許,被告走至前開自行車停車處,騎乘該自行車離開(如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附編號22至2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撿拾地上A物,將之攜離之行為至明,被告所辯乃彎腰抓腳,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喝醉了,倒在「天龍三溫暖」前之騎樓,皮夾從我的隨身包包中掉落在我身旁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證被告所撿拾並據為己有之A物,係告訴人因酒醉倒臥騎樓處時,不慎掉落在其身旁之系爭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係因酒醉而倒臥在案發地點之騎樓處熟睡時,其所有之系爭皮夾自隨身包包中掉落在其身旁之地上,直至當日15時許,告訴人清醒後始發覺系爭皮夾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系爭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侵占
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皮夾及其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藍色皮夾
1個、京站時尚廣場面額200元折價券1張、現金4,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FitBok健身房會員卡1張、臺灣中油會員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又上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