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妙景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景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遂於更生確定後開始依裁定繳款,然繳納18期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聲請人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前向本院聲請兩次展延更生方案獲准(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但至今收入仍未改善。因聲請人仍開廣告車為業,惟聲請人左眼有輕微白內障之情形,夜間視力不佳,收入大不如前,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僅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已低於前次更生方案所訂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3,640元,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前次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確定,所載更生方案內容為: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在每月20日給付1萬3,64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將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10年7月之給付均延長一年;復再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將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11年7月之給付均延長一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自前開延長履行以來,迄今收入未改善。因聲請人仍開廣告車為業,惟聲請人左眼有輕微白內障之情形,夜間視力不佳,收入大不如前,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僅1萬1,950元等語;是聲請人既曾提出前次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而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之情事。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僅1萬1,950元,每月並領
有中低收入補助7,7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紀錄之收入明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是其可處分之金額1萬9,709元(計算式:1萬1,950+7,759=1萬9,709)扣除其前次更生方案所訂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3,640元,僅餘6,069元(計算式:1萬9,709-1萬3,640=6,069)。
而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復觀聲請人所有之汽車、機車各1部出廠均已逾10年,價值不高,此外並其他無恆產,是其可處分之金額顯已不足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其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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