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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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上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上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黄上祺在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2、19、7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黄上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黄上祺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黄上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黄上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被告黄上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巷00弄00號居○○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上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市○○路○○○○○○○○○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往右轉向時,應預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轉向,亦未注意右後側直行機車狀態,適 陳景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竹和路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景詮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景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