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810號上訴人 王安祺
王清斌 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中縣霧峰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 王詩鑌 、 王麗瑗 及上訴人等4人分別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前已與臺中縣○○鄉○○段○○○段69-5地號(重測後為吉峰段1139地號)合併提供興建臺中縣○○鄉○○段830建號建物,嗣於民國92年4月2日,該建物始分割繼承為案外人 何毓麒 、 何育菱 、 劉能秀 分別共有, 嗣該 等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並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登記完畢在案。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上開註記事項,被上訴人爰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函釋)規定,否准申請,並函知上訴人倘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基地調整獲准後,自得依核准後建築基地地號向被上訴人辦理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系爭註記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通知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註記係對上訴人之負擔,應有法律依據,而土地登記規則並無註記登記之規定,故系爭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註記依據為內政部89年函釋違反具法規命令效力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法。上訴人於93年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土地之登記係圓滿狀態,並無任何負擔,應受保護○○○鄉○○段○○○○○號屬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之土地為農地,農地應為限制農用或建農舍用,足證系爭註記登記已違法,亦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另訴外人何育菱、何毓麒、劉能秀申請登記上訴人土地為其法定空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應有占有之事實,惟渠等並無占有事實,其請求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已逾時效,該註記登記顯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與同段69-5地號合併提供興建農舍,系爭土地顯○○○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意旨係在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不當移轉情形而加以註記列管,尚非依法無據。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等取得產權之前即已依法提供興建農舍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承買土地原本即已○○○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前開註記登記僅就該地已提供其他房屋興建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果,上訴人所有權並未因前開註記登記而受有損害。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該建物於內政部89年函釋公布之後,始申請許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第1次登記時,應一併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依法並無違誤。另前開註記登記本質上屬就提供興建農舍之事實為公示,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於辦理該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程序方面亦未有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前於63年已與同段69-5地號合併提供興○○○鄉○○段830建號建物,該建物原起造人為訴外人何戴印,惟於該建物興建完成後並未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於76間將該建物贈與其子 何清松 ,嗣於92年4月2日何清松死亡,該建物始分割繼承為何毓麒、劉能秀、何育菱等3人分別共有,前開繼承人迄於9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又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係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之「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俾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故「註記」原則上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係就系爭土地已於63年提供他人作為興建房屋之事實為公示,僅在促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注意,或讓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避免遭受不利益,尚非因該註記登記而生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效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再本件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之舊有農舍,並由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上訴人並無權審認本件農地需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或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始符合興建農舍要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被上訴人行政權之行使,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僅係就系爭土地已於63年提供他人作為興建房屋之事實為公示,僅在促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注意,或讓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避免遭受不利益。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到法律之限制,於系爭土地提供作○○○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時,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非因該註記登記而生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效果,因而認該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事實之公示,並未因該註記登記而影響登記名義人行使其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註記已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該註記性質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二)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㈢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⑴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⑵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⒉為與『建築基地地號』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該欄位之填載方式,仍請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示意旨辦理。」業經內政部89年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乃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有關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不當移轉登記事項之提示,無違建築法立法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依該函釋所為註記,自屬無誤,又該註記既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因而被上訴人為此註記自無庸另函通知上訴人。再該函釋所涉亦僅提示應如何註記,而無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該註記未通知上訴人係違法及該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即無可採。(三)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1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3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5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所分別規定。經查本案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之舊有農舍,前開建物既於64年間由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並由主管機關依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核准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上訴人為登記機關並非該農舍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核該文件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並無權依上訴人所引據之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令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認本案農地需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或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始符合興建農舍要件。至上訴人主張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乙節,此乃適用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指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與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已有使用執照者不同,自無此適用。(四)另建物登記係屬產權宣示登記,且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申請期限,屬任意登記制。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被上訴人行政權之行使,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法定空地登記請求,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