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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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九月十日作成之(2008)霞民初字第0749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於2004年4月12日在福建省霞浦縣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婚後共同生活一星期,相對人即返回臺灣,雙方未同居生活迄今),業經大陸地區福建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詳細內容如卷附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2008)霞民初字第0749號民事判決書所示),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判決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0749號民事判決書」及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08)霞證內字第0813號證明書各1件、「生效證明書」(證明上開判決書自0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08)霞證內字第0814號證明書、聲請人之委託書及委託書公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0日所作成之(2008)霞民初字第0749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應堪認為真實),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是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