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明知本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二號進行勘驗時,僅有測量助理員 郭廷進 到場會同勘驗,其並未實際到場會同法官勘驗,亦明知郭廷進未經其授權偽簽其簽名於勘驗筆錄上,竟為隱匿其未到場會同勘驗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於翌(十四)日所製作之結案簽呈中僅記載:「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因原告無法指界,致無法測量,經法院告知無需測量,另函復法院。」等語後,逐層陳核而行使之。復在未撥打電話與臺北地院仁股書記官張汝琪說明前開代簽事實之情形下,虛偽製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之公務電話紀錄,於該電話紀錄之受話人通話內容欄位內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測量案,本人與測量助理 張袖傑 二人提前抵達現場.....近下午三時許未見貴院人員,偕張測助返所時,沿路碰見另名測量助理郭廷進, 郭員 告知已會同法院勘查峻事,並代本人簽名。二、書記官告知本所已經貴所派員到場即可。」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理由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偵查中共同被告 吳榮哲郭丞峰 之供述,⑶告訴人甲○○、乙○○之指訴,⑷證人張汝琪、 李振宗 之證述,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案簽呈、同日上午九點十五分電話紀錄各一份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前述簽呈及電話紀錄為其製作之事實,但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簽呈部分,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其確實有到信義路五段七二號去找,一直無法找到該建物,遂至信義之星工地詢問警衛,警衛表示不清楚,並要求其將車輛移至側門,回程遇見郭廷進始知已勘驗完畢。又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之電話紀錄(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七頁)確為所製作之文書,其係根據助理測量員郭廷進告稱已會同法官勘驗,因現場無法院欲測量之建物,該案原告又無法指界,經郭廷進告訴法官無法測量,法官指示毋庸測量,同年六月十四日其確實有與書記官通過電話,書記官稱其單位有人到場即可,其遂於活頁電話紀錄本內製作該電話紀錄,呈予直屬長官課長吳榮哲核閱等語。
本院認為㈠簽呈部分⑴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告訴人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北院文民仁八十九補二五九字第30421號函指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實施測量,當日由承辦書記官張汝琪作成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助理測量員郭廷進於勘驗筆錄上簽寫被告之姓名,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擬具簽呈,呈請上級核准結案,嗣郭廷進因前述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前述文號函文(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同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呈(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二一頁)、前述案號判決書(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等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⑵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亦即,民事事件之勘驗乃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其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而為判斷,而非依兩造之陳述為判斷。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有關占用土地履勘現場及測量,係由承辦法官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現場並由原告就受測量標的物為指界,聽取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關於測量方法之意見後,審酌現況指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應測量之特定位置、範圍,該測量員依據法院此項囑託進行測量,事後再由受託地政機關函送複丈成果圖予法院參考,由此可見,現場能否進行測量之決定權在於法院,而非地政人員。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一項:○○○區○○段○○段三十之七、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現況為一大片草皮,其上有一臨時性建物,原告(即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附地籍圖上之電線桿等均已被拆除,致原告所指之被占用位置無法確定。」等記載,顯係承辦法官依當天勘驗現場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至勘驗結果第二項:「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及第三項:「原告稱欲請求回復原狀之占用面積約六百五十坪」等記載,僅在紀錄地政人員陳述之意見,表示承辦法官已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已,尚非法院判斷之一部,先予敘明。
⑶偵查中同案被告郭廷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其依法院指定之時間抵達臺北市○○路○段○○號,法官、書記官、告訴人二人均到場,惟當日下大雨,且實測現場原地上物已遭拆除,致告訴人二人無法確定被佔用位置,無法指界,法官點名時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有其一人在場,其於答覆法官之問話後直接以被告名義代為簽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案卷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從事測量工作已三十多年,均擔任測量助理員,一般此類無地上物案件均無法測量,除非法官有特別指示要如何測量。當天法官裁示不用測量,勘驗程序即結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二頁)等語,參以前述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及筆錄末所載「諭候核辦」等情可知,該案承辦法官當日勘驗完竣後,因認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已遭拆除,無法確定原告所指被占用位置,而作成毋庸測量之判斷,並指示兩造等候法院審核辦理,未就測量方式進一步具體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另為測量。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呈第一項關於「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因原告無法指界,致無法測量,經法院告知無需測量」之記載,核與當日勘驗結果相符,並無不實之處。
⑷依前述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有關占用土地履勘現場及測量之實務
運作觀之,受囑託測量者乃受託之地政機關,而非赴現場測量之人員,倘法院欲借重測量員之專業智識,依其個人所為之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即應命其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後陳述。由前述囑託測量函之受文者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前述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二項係載為「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等情可知,本院該案囑託測量之對象係松山地政事務所,而非到場之測量員,參以地政事務所並無要求此類結案簽呈應載明抵達勘驗現場人員姓名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就該案處理情形,呈請上級核准,以便終結該件囑託測量案件之執行,其製作之前述簽呈內容既無不實,尚難僅憑其未載明何人抵達勘驗現場之情即認其隱匿上情,致前述簽呈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自無可採。
㈡電話紀錄部分⑴依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郭廷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抵達臺北市○○路○段○○號會勘時,被告及張袖傑並未在場,其於會勘結束返回辦公室途中,才在勘驗現場附近路上遇見開車之被告及騎車之張袖傑,當場向被告報告代簽名一事,次日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班時,再將詳情向被告報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案卷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抵達勘驗現場時未帶手機,亦無被告與張袖傑之電話,無法與之聯絡(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二頁)等語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雖未抵達臺北市○○路○段○○號勘驗現場,但已至勘驗現場附近,並於遇見勘驗完畢之證人郭廷進時,經證人郭廷進告知勘驗程序已完畢,及其代為簽名等事實。則被告製作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之電話紀錄(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七頁)中第一點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測量案,本人與測量助理張袖傑二人提前抵達現場,適大雨乃至大門口等候,惟遭保全人員把關囑至後側門等候,近下午三時許,未見貴院人員,偕張測助返所時,沿路碰見另名測量助理郭廷進,郭員告知已會同法院勘查峻事,並代本人簽名」等過程,即無不實。
⑵依前述本院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北院文民仁八十九補二五九字第30421號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六頁)上「00000000(即本院總機)轉6064」、「 張如琪 6064」等隨手記載之文字、號碼,及「丙○○」印文觀之,本件測量案件既為被告承辦,該函上方隨手之記載應為被告準備聯絡之資料,不論是否均係被告親自書寫,應可認定被告至少已查得承辦書記官張汝琪之聯絡方式。再參以同案被告郭廷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勘驗後隔沒幾天,被告有向其告知關於被告打電話予書記官張汝琪說明代簽名一事,但不知道被告說明之內容,那幾天也有看到被告打電話予書記官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七頁電話紀錄(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三頁)等語,及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0771000號函函覆:前述電話紀錄原本雖查無所獲,惟該電話紀錄影本已附於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松地人字第00000000000函案卷內(同卷第一四七頁)等內容、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松地人字第00000000000函函覆:依該所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確有與承辦書記官張汝琪聯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確有與證人張汝琪聯繫,並據以作成前述電話紀錄。又證人張汝琪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證稱:沒有印象有接過這樣的電話(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三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請其再次確認是否確未接過類似電話時改稱無法確認(同頁筆錄),且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就該案有接過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之來電,但何人來電及電話內容均已不記得(該案卷第一九一頁)等語,則以證人張汝琪每日承辦案件數量之大,實難期待其能記得三年多以前,甚至七年多以前之某日曾接聽過何人撥打及通話內容為何之電話,自不得僅憑其於七年多之後所為對前述電話紀錄之內容不復記憶之證言,逆向推論出被告未撥打該通電話之結果,公訴人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委無足取。
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臺北市政
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三點關於公務電話紀錄之規定為: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複寫二份,以一份送達受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附件三之說明二並規定以附件三之格式印刷後裝訂成冊。據此,八十九年六月期間,發話人為聯繫公務事項而撥打電話時,僅於其認為有必要時,始須將通話紀錄複寫二份,一份送達受話人,另份附卷,易言之,倘發話人認為無附卷之必要時,即毋庸附卷,僅將紀錄留存於裝訂成冊之電話紀錄簿上即可。依前述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松地人字第00000000000函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製作之電話紀錄確實存在於該所之公務電話紀錄,縱使被告未另複寫電話紀錄附卷或送達證人張汝琪,亦與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保存方式無違。證人即八十九年間任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政風室專員李振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電話紀錄分為電話補正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於製作完成後須向上陳核並附卷(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八九頁)等語,證人即八十九年間任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吳榮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前述電話紀錄不需要經其核閱,但應附卷(同頁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八十九年間任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檢查郭丞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前述電話紀錄需經其核閱,但應附卷(同卷第七四頁)等語,均係針對九十六年間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應踐行之處理方式,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同卷第一四九頁)可參,自不得據以指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處理公務電話紀錄之方式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製作之簽呈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日製作之電話紀錄係屬虛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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