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196元,已大於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20,196元,以致於入不敷出,聲請人在付了5期後,於借貸不成,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利率,每月還款22,196元,而聲請人僅依約履行5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之95年每月收入大約均為20,191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並未發生收入減少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扶養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述之月薪20,191元及聲請人之生活、扶養費用等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是本即難認聲請人具有上開所述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㈢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實已超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致聲請人必須向親友借貸方能如期繳款﹔以及該條件對聲請人及家庭之影響,但聲請人亦陳明知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卻仍簽下協議書,是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具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