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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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設籍並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明知其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是項義務,並應據實陳報自己住居處所,乃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7年3月4日所發,指定應於96年4月15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間,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01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卷附「博愛甲字230103號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基
隆市警察局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深表悔悟,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