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鑫煙企業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負責人:甲○○,下稱鑫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收保管客戶應交予鑫煙公司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業務侵占犯行:
㈠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其所收取保管應交予鑫煙公司之貨款共計399528元。
㈡復自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2日止,再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侵占其所收取保管應交予鑫煙公司之貨款共計77320元,嗣經鑫煙公司發現後向其追討,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