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3305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宗隆與告訴人 張毓娟 2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住處內,徒手毆打及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傷、雙前臂抓挫傷、頸抓挫傷及前胸壁抓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董宗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毓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99年11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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