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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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姵辰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姵辰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草 」、「將軍」、「 楊凌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於脫離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另招募 高辰安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與其犯罪組織。其後旋即綽號「阿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在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內接受「阿草」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及取款手,嗣於108年1月
8日下午2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余敬雄 ,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羅姵辰不知冒充公務員,詳如後述),並佯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故需交付伊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避免入獄云云,致余敬雄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下述提款卡之密碼,又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白色信封袋裝妥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克萊能幼稚園」前, 嗣羅姵辰 按照「阿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陳恩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克萊能幼稚園」拿取余敬雄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白色信封後,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提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按「阿草」之指示將該15萬元分別存入帳號不詳之數個帳戶內,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事後余敬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內一字第1號拘票將羅姵辰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敬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 蔡政廷 、陳恩杰、余敬雄、 王派弘 、高辰安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在上訴人即被告羅姵辰(下稱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高辰安於偵訊依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認定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部分,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參與者
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不知參與詐騙之人有3人以上,更否認有招募高辰安進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
甲、加重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2頁、偵查卷第13-15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8-99頁)。
㈡證人陳恩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
:108年01月08日17時34分許停○○○區○○路○號克萊能幼椎園外之黑色自小客車AQV-9951號,是否是你所駕駛?)是我本人駕駛的。」、「因為我是UBER司機,我在108年01月08日約於15時許接到公司的通知,要我去高雄市85大樓門口載客,我在門口載到了一個戴口罩的女子,本來目的地是要○○○區○○○○路的曼波汽車旅館,這名女子臨時在車上更改地點要到克萊能幼稚園,說有人要還錢給她,於是我就於16時30分許載她到三民區的克萊能幼稚園旁,她下車後往前走,但因為那時停放很多車輛所以我不知道她確切去了哪裡,中間她有上車抽菸,後來於約17時30分許離開該家幼稚園,離開後她要我載她去附近的銀行……,最後我就帶她去中山東路的曼波汽車旅館。」、「(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指認,108年01月08日下午17時41分至17時47分在高雄義民郵局下車提款的女子,是否為你所搭載之客人?)正確」等語(見警卷第23-29頁)。所證與前揭警方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顯示黑色自小客車AQV-9951號曾搭載一女子前往克萊能幼稚園旁等情相符。
㈢被害人余敬雄於警詢中先後陳稱:「我是於今(08)日下午
14點許○○○區○○路○巷○號4樓家用電話接獲一通自稱健保局的人員,告知我的健保卡於12月03日在台大醫院遭人盜用看診,又另稱我在台灣銀行開戶協助洗錢,之後他又幫我轉接到一個自稱林警官,說我案件很多而且證據充分,說我要被捉去關,如果不想被捉去關,就把所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保管,叫我把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進牛皮紙袋內,但是我只有白信封,所以我用白信封裝好就放置在我的機車上,我便照做,當時我的機車放在管理室那邊,他告訴我不可以讓管理員看到,所以叫我就把機車牽到高雄市○○區○○路○號克萊能幼兒園,我便於17時許將機車牽到他所指示地點停放,然後叫我把機車號牌告訴他就好,我照做後便離開現場。」、「我機車號牌為000-000,廠牌微光陽,車身顏色為銀色,前方有裝設置物籃。他叫我放置在機車後車廂內,但不可以蓋緊上鎖。」、「我是將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進白信封內。」、「(你是否已經知悉遭詐騙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帳號及提款卡號為何?)我郵局存摺帳號及提款卡號皆為0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存摺帳號及提款卡號皆為000000000000。」、「我有在電話中告知對方郵局及高雄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你遭盜領正確損失金額為何?)我遭盜領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損失金額新台幣15萬元整。高雄銀行則沒有遭到盜領。」、「(你是否知悉遭盜領的時間及地點?)我遭盜領時間為108年01月08日17時48分在高雄義民郵局ATM遭盜領。」等語(見警卷第15-20頁),此外,並有警方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害人余敬雄將機車牽到克萊能幼兒園,及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克萊能幼稚園前拿取信封之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余敬雄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儲字第108004360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51至66,偵卷第
239至241頁)。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收簿手及取款手,受「阿草」之指示,持被害人余敬雄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財物後,匯入帳號不詳之5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6頁),因此顯然已形成斷點而無從追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去處,且如後所述,被告亦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南投所加入之綽號「楊凌」;在
台中所加入綽號「將軍」,與本案所加入綽號「阿草」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0頁),且一般詐騙組織,分工細緻,亦即非有由機房人員分擔打電話被害人行騙,另有人負責指揮車手負責提款,並收取所詐得之款項無從完成詐騙之目的。本件參與對被害人余敬雄行騙者,除被告之外,尚有上開綽號「阿草」及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之人,業以超過3人無訛,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係受綽號「阿草」、「楊凌」、「將軍」之人之約
而參與詐騙,業據被告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0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7-213頁)。而證人高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有,我於107年12月25日當天某時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包括羅姵辰,也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有看到羅姵辰在講電話接收上手的指示,是羅姵辰找我加入該詐騙集團,羅姵辰是打電話與我連絡時跟我說的,當時我人在我戶籍地住家。」、「(本案提款卡是否由 羅珮辰 交給你,並告知你密碼?)是。」等語(見南投地檢偵字第96
3號卷第85-8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檢察官所起訴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為明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高辰安所證,及前述詐騙集團分工之本質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並無可採。又證人高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羅姵辰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打電話跟我連絡時說的等語,業如上述,是被告有招募高辰安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高辰安加入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參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認定,所辯不知有3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不能採信。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公訴人雖未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告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頁),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被害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僅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法院自應為審理判決。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與綽號「阿草」、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與綽號為「阿草」、「將軍」、「楊凌」及高辰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應於本案審理判決: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綽號「阿草」與綽稱「將軍」、綽號「楊凌」之詐欺犯罪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惟本案係於108年
5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章),而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綽號「將軍」之犯罪組織係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9頁收文章)。被告參與綽號「楊凌」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案件,係於109年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因此,本案繫屬時間最早,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本案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8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持告
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1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及轉匯入不詳帳戶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
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雖構成累犯之犯罪態樣與本件犯罪事實在性質上不同,然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於108年1月間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則一,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論以自白,並於量刑時為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上既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則於歷次審判中,如有1次自白,而偵查中亦自白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曾為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為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應
在本件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罪,原判決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尚有未洽。㈡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經自白,並於量刑時為審酌,亦有瑕疵。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其刑,已於本院前審理時與被害人余敬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已減輕犯後之所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㈣被告應論以累犯,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如後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有冒用公務員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條件,亦有不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參與組織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等之瑕疵,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
犯罪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隱匿金錢流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犯罪動機在圖意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係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初始所受損害金額為15萬元、國內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智慮健全之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頁),亦應瞭然,乃竟參與詐騙、洗錢等,量刑不宜從輕,惟考慮對被告參與及召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部分均於犯後即自白,就詐取財物部分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會計、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雖有上開從輕審酌事由,然其係累犯,復應依法加重,而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供稱「阿草」雖然有跟伊講好事成後要給伊2,000元,但還沒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確有取得該筆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爰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惟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研磨盤,則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況下,故就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草」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受「阿草」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及取款手,嗣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余敬雄,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並佯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故需交付伊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避免入獄云云,致余敬雄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冒充公務員名義而詐欺罪。惟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成員是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騙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8頁)。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手之角色,而詐騙集團分工甚細,成員對所參與者係詐騙財物一節,固應知之甚詳,但既係以電話行騙,而被告並未參與直接對被害人行騙者,復非經手事項,且非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未必知悉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詐騙手段,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全然無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亦從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對余敬雄行騙,自難令被告與之共負此部分罪責,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引此部分論罪法條有誤會,然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用變更法條。
七、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條文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亦即無論係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後段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如前述,次應審酌者為是否宣付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除了本案於107年12月間,受綽號「阿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擔任收簿手及提款手對被害人余敬雄詐騙15萬元外,另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取款手,對 魏士欣 詐騙得款19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180號卷第49-52頁);復於107年12月17日或18日加入綽號「楊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擔任收簿手及取款手,提領 傅重康 受騙之40萬元,繼之又與同年12月25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高辰安,共同前往台中市,由高辰安持傅重康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繼之於107年12月27日受綽號「楊凌」之指示,收取傅重康遭詐騙之150萬元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16頁)。詐騙之總金額達244萬元,被害人3人,情節非輕,惟其參與犯罪詐騙及參與組職犯罪之時間分別係集中、持續在10
7年12月及108年1月間,時間甚短,且在組織內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所表現之危險性不高,曾從事會計工作,非無謀生能力,前此並無詐欺或參與組織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偵查伊始均坦承犯行,可認已知所悔悟,已因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再經本院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2│告訴人余敬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132622號之提款卡壹張。│├──┼──────────────────────┤│3│Iphone7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4│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5│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6│毒品愷他命研磨盤壹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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