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明貴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欲右轉新台五路一段路時,竟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巫文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同向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頭與黃明貴右側車身碰撞,巫文誠因而顏面部、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因認黃明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巫文誠提告黃明貴,公訴意旨認黃明貴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巫文誠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