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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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水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巷與府連路交岔路口時,適 莊世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莊世岳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受有雙手掌、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莊世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清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世岳告訴被告賴清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