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倩芬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倩芬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擔任公司保證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款項,債權人於拍賣該公司不動產後,不足之部分成為聲請人需連帶清償之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2,38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出席,惟彰化銀行於調解期日稱債務人每月遭扣薪9,800元,且債權總額已超過1,700萬元,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彰化商業銀行於調解期日稱債務人每月遭扣薪9,800元,且債權總額已超過1,700萬元,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499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2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49、77至79、83至10
9、233至250頁)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為33,669元,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前開所得資料、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5、83至10
9頁)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為33,669元乙節,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99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490元、法院扣薪12,479元、水費385元、電費700元、扶養費12,400元,共計36,619元。惟其中關於法院扣薪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就支出父母親兩人扶養費每月共12,400元部分,參酌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外傭費支出相關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扶養義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5至231頁)為證,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屆高齡,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聲請人之母親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尚難認兩人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惟參酌兩人每月支出數額共58,713元(計算式:膳食費14,400元+電費2,813元+電話費147元+水費79
0元+外傭費31,000元+瓦斯費1,063元+雜支8,500元=58,713元),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且兩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父母親兩人扶養費部分應酌減為共10,000元為宜。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21,740元(計算式:
7,200元+1,500元+699元+766元+490元+385元+
700元+10,000元=21,740元)為適當。
3、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平均為33,669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1,929元(計算式:33,669元-21,740元=11,929元)。而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7,652,386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123年(計算式:17,652,386元÷11,929元÷12個月≒
123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彰化銀行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52,38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33至
243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以及證券餘額,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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