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89號聲請人 陳根禮 非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相對人 呂學仁 關係人 呂學圖 關係人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呂學圖、呂天時向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負債8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原債權人嗣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權讓與於聲請人陳根禮,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