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