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列載被告住居所,惟本院寄送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聖剛公司部分遭應受送達地址欠詳為由退回,自有命原告提出被告聖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查明被告聖剛公司事務所所在之必要。本院於97年9月2日已函命原告提出被告聖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補正函已於97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嗣於97年10月2日當庭再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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