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施靜慧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愉賀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除必要費用外之其餘事項,且未遵期到庭說明,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聲請。惟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問之開庭通知書未送達代理人,且抗告人未居住戶籍地,已搬離更生聲請狀所載居所,本人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代理人於112年3月29日收受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裁定,於同年4月7日提出陳報狀,惟因代理人誤載案號為補字第568號,致該書狀附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68號卷內,自係代理人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認為必要,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然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凡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權未加限制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該當事人為送達時,應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否則難謂適法。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必要費用、財產狀況說明及佐證資料,該裁定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抗告人於當日補正必要費用,於同年4月7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暨聲請狀以補正財產狀況說明及佐證資料,雖因書狀案號誤繕為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68號,致遭錯置於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68號卷內,近日始發現取出附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卷宗,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書記官間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補正關係文件及財產狀況之報告。又原審定期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該項期日通知依更生聲請狀所載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址寄送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早已搬離該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511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前開期日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原審委任王慧凱律師為代理人,未限制其收受送達之權限,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前開期日通知未經原審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未向抗告人之代理人王慧凱律師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亦難謂抗告人係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2年1月6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裁定補正其他應補正事項,復未遵期於113年7月22日到院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依前說明,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簡佩珺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