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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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珮茹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太平路方向停放在同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適 鄭忠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同向行駛至該處,黃珮茹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因此擊中鄭忠良騎乘之機車及其右膝,致鄭忠良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右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合併半月板破損(聲請意旨予以補充)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書面陳述(見112偵52519卷第21-24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相符,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安醫院113年1月8日長總字第113000003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52519卷第17-19頁、第45-51頁、第59-61頁、第77-97頁,本院卷第25-7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偵52519卷第59頁、第77-8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使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釀成本案事故,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2偵52519卷第67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肇責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影響其日常行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雙方經多次調解後,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無再行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6-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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