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
○○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
行建國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295,600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票面金
額為295,6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支票號
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共積欠原告票款295,6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
份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
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6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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