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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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澤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宏因案羈押禁見,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庭訊後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但因聯絡電話無人接聽,無法交保而還押,現欲以書信方式通知家人交保,請准予解除禁見處分,以獲取交保機會,爰聲請如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10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庭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證人之疑慮,然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當庭裁定被告得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未能具保以擔保日後如期到庭之情狀,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10年
4月22日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惟本院業於110年4月22日以新北院賢刑信110訴118字第21910號函知解除禁見,並將不再禁止接見通信之意旨敘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內,此有本院上開函稿及裁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則被告上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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