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乙○○
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89年6月15日結婚,嗣於93年10月7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吳生連 、 郭志杰 二人,當時僅郭志杰一人在場簽名並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另一名證人吳生連則始終未到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且因吳生連為1年0月0日出生,現年95歲,又不識字,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吳生連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自行簽立。又被上訴人從未在吳生連面前表示要與上訴人離婚,吳生連亦不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吳生連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及事實,吳生連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是兩造之離婚並不符合「二人以上之證人」之離婚法定要件,應不生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3年10月7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在場者確實僅有證人郭志杰,惟兩造與郭志杰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名後,由上訴人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吳生連住處,因吳生連不識字,故其僅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而由上訴人代為簽名,惟吳生連雖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當場親見親聞,然因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經常發生口角爭執,並多次商談離婚事宜,故吳生連早已知悉兩造欲離婚之真意。再者,吳生連雖不識字,但尚耳聰目明,其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時,應可清楚看見兩造與郭志杰之簽章,自然亦對兩造間離婚之事實甚為明瞭,何況被上訴人當時亦確實有離婚之意思。吳生連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見證並無任何瑕疵可言,顯見兩造間之離婚未欠缺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合法解消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向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9年6月19日結婚。
㈡兩造於93年10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與郭志杰於93年10月7日在台中縣○○鄉○○○路○○○巷
○號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吳生連並未在場,離婚協議書上吳生連之簽名係由上訴人代為{離婚協議書上吳生連之印文是否為吳生連親自所蓋,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8日審理時整理兩造之爭點,並未將上訴人所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吳生連印文係嗣後由上訴人持往吳生連住處交由吳生連親蓋,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離婚協議書係由吳生連親自蓋章之事實,於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將離婚協議書帶出去十分多鐘又帶回來,吳生連部分已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吳生連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伊清明節打電話回家, 吳明青 (上訴人之兒子)告知吳生連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7頁);在本院則稱:吳生連之印文,可能是上訴人於代簽吳生連姓名時所代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認離婚協議書係由吳生連親自蓋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判決書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均有未洽}。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至離婚證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及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之意旨,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仍必須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若離婚證人於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時不在場,亦非在作成離婚證書時簽章,即應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若僅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章於離婚證書,未曾親聞另外一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知其有離婚意思,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又協議離婚係以有二人以上證人簽章之書面為之,離婚證人自係在見證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或作成離婚證書時有離婚之真意,是離婚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應限於協議離婚或作成離婚證書之時,而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之前有無離婚真意,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之前縱有離婚意思,但雙方當事人嗣後可能反悔不願離婚,至協議離婚時未必有離婚之真意,離婚證人即使知悉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之前有離婚意思,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或作成離婚證書之時確有離婚真意,不能以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之前有離婚意思,即推斷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或作成離婚證書之時亦有離婚真意,故離婚證人於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時不在場,其簽章亦非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仍須向雙方當事人求證渠等於協議離婚或作成離婚證書時有無離婚真意,不能單憑於協議離婚之前有離婚意思,未經求證即簽章於離婚證書上,其未經求證即簽章於離婚證書上,自不能知悉雙方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再協議離婚為雙方當事人結束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協議離婚當然須雙方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係指除雙方當事人有離婚合意外,尚須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協議離婚除雙方當事人有離婚合意外,應有二人以上之離婚證人見證,該離婚證人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與離婚證人之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應為二事,無法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認離婚證人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離婚證人之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亦不能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而補正離婚證人之瑕疵。本件兩造之協議離婚係於93年10月7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達成,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吳生連當時並不在場,吳生連之簽章亦非在離婚協議書作成時為之,吳生連之簽名並由上訴人代為,被上訴人主張吳生連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亦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等語;上訴人抗辯吳生連早已知悉兩造曾談過離婚之事,並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吳生連是否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知悉兩造間離婚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吳生連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但
除兩造於93年10月7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有吳生連之印文及簽名外,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載明93年4月24日經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亦有吳生連之印文及簽名,且經吳生連按指印(被上訴人承認有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但否認該離婚協議書係於93年4月24日簽署,且當時有經吳生連蓋章,指稱該離婚協議書係92年1月間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同時簽署,當時男方、證人、日期均為空白,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找出該離婚協議書,為配合吳生連原審之證言,始補填男方、證人姓名及日期),就兩份有吳生連印文之離婚協議書,吳生連於本院
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僅蓋過一份離婚協議書,而在本院提示93年10月7日及93年4月24日之離婚協議書後,吳生連表示其所蓋章之離婚協議書是有指印即93年4月24日該份,至於有無在93年10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吳生連上開本院之證言,吳生連所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係93年4月24日該份,而非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93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此外證人郭志杰(93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上另位離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離婚之後一個禮拜,我到台中縣○○鄉○○路○○○號,我替原告(即被上訴人)到上開地址拿掛號信,被告(即上訴人)不在家,被告的兒子、證人吳生連在家。被告的兒子告訴我,他不知道兩造離婚之事。我問證人吳生連是否知道兩造離婚之事,吳生連回答說:『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不知道他們兩人已經離婚』(見原審卷第17頁),則吳生連是否知道兩造有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之事實,並親自在93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即有可疑。
㈡再縱認吳生連於93年10月7日有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
但由吳生連於原審所證:「(是否知道兩造離婚?)我知道。被告告訴我的」、「(被告何時告訴你的?)辦理離婚之前,被告告訴我的」、「(你蓋章時,何人在場?)我的一個孫子在場看到,就是現在在庭的吳明青。當時只有我、吳明青、被告甲○○三人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原告沒有到場,證人如何確定原告要離婚之意思?)原告乙○○之前曾經告訴我要離婚的意思」、「(如何確定當天原告要離婚之意思?)簽離婚協議書半年前,原告乙○○曾經表示要離婚的意思。我蓋章那天,是被告甲○○告訴我原告也要離婚,但是並不是原告親自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吳生連蓋章時並不在場,吳生連係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離婚,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其有無離婚之意思即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吳生連於本院改稱:93年10月7日被上訴人有在伊店門口,伊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要離婚,伊始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云云,惟被上訴人及郭志杰均否認93年10月7日有隨同上訴人至台中縣○○鄉○○路○○○號吳生連住處,而上訴人就吳生連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係主張吳生連時常聽到兩造吵架時提及要離婚之事,很早就知悉兩造有意離婚云云(見原審卷第45、51頁),係認吳生連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前就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亦未指稱吳生連於蓋章之時有當場向被上訴人求證,得知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始在離婚協議書蓋章等情,且吳生連於本院提示93年4月24日之離婚協議書後,就前揭本院所述又改稱伊所指有詢問被上訴人之意思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係93年4月24日該份,可見吳生連前揭本院所述並不可採,自應堪認吳生連於93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時,被上訴人未曾親自向其表示離婚之意思,吳生連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吳生連應僅是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離婚,即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
㈢吳生連就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有意離婚,於原審固稱:「被上
訴人之前曾經告訴我要離婚的意思」、「簽離婚協議書半年前,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離婚的意思」等語,但吳生連隨後於原審法院法官詢以:「原告如何向你表示離婚之意思?」、「最後一次聽到兩造講離婚,是在何時?」分別表示「兩造在吵架,我在當場聽到的」、「兩造常常吵架,我時常聽到。我聽到兩造吵著要離婚的地點,都在我的住處台中縣○○鄉○○路○○○號」(原審卷第33、34頁),是吳生連所稱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要離婚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親口對吳生連言明,而是吳生連聽自兩造吵架時,被上訴人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既僅於兩造發生口角時表示要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吵架當時即未必有離婚之真意,蓋被上訴人可能是口出情緒性言語,一時氣話,亦有可能知上訴人尚無離婚之意,以此要脅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有經驗之中年人,應深知離婚之意義及後果,爭吵當時提及離婚之事,自屬有離婚之真意」,委無可採。吳生連僅知兩造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之前曾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有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即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吳生連於蓋章之前仍須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得為離婚證人,其未經求證,自非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將吳生連原審之證言解為被上訴人有親口告知吳生連要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吳生連於本院亦改稱於去年清明節時兩造吵架,伊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對伊言明要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再依吳生連本院證言及經吳生連蓋章之93年4月24日離婚協議書,抗辯吳生連早於93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惟被上訴人縱有於93年4月間向吳生連表示要離婚之意思,吳生連仍僅是兩造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之前半年左右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被上訴人在兩造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並非當然有離婚之真意,吳生連即不得僅憑半年前知悉被上訴人有意離婚而為離婚證人,吳生連仍須向被上訴人求證,始得在93年10月7日之協議離婚書上蓋章,且依前所述,吳生連乃在見證兩造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之事實,必須親聞兩造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有離婚之真意,不能以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前有離婚之意思,即推斷兩造於協議離婚即有離婚之真意,吳生連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在93年10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蓋章,吳生連仍係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不得為離婚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蓋上吳生連印章後,隨
即與上訴人前往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可認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有離婚之意思,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要無足取。惟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所述,吳生連仍須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得為離婚證人,吳生連於兩造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後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親口向其表示離婚之意思,吳生連之不得為離婚證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而獲得補正。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92年1月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載明93年4月24日經被上訴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附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9頁),抗辯被上訴人一直存有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與吳生連於93年10月7日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無關,該三份離婚協議書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吳生連縱有於93年10月7日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但被上訴人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後,並未曾向吳生連表達欲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吳生連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吳生連僅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離婚即蓋章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應認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協議離婚既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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