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請人 郭德雲
陳威志 陳威廷 陳緯嶂 陳緯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劉阿月 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聲請人郭德雲為被繼承人之次媳,聲請人陳威志、陳威廷、陳緯嶂、陳緯芬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劉阿月係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陳木興 育有5名子女 陳鐵雄蔡陳芳美陳輝雄陳芳玲陳政雄 ,其配偶陳木興、長子陳鐵雄已分別於82年4月14日、94年8月29日死亡,陳鐵雄生前育有5名子女 陳利君陳利珠陳利敏陳珧華陳勇志 ,惟陳利敏已於
98年5月25日死亡,故應由陳利君、陳利珠、陳珧華、陳勇志代位其父陳鐵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另聲請人郭德雲為被繼承人次子陳輝雄之配偶,聲請人陳威志、陳威廷、陳緯嶂、陳緯芬為被繼承人次子陳輝雄之子女,即聲請人郭德雲為被繼承人之次媳,聲請人陳威志、陳威廷、陳緯嶂、陳緯芬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郭德雲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當可認定。從而,聲請人郭德雲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輝雄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女蔡陳芳美、次女陳芳玲、三子陳政雄、孫子女陳利君、陳利珠、陳珧華、陳勇志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威志、陳威廷、陳緯嶂、陳緯芬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威志、陳威廷、陳緯嶂、陳緯芬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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