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472號及96年度存字第29
0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珮娟